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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寿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汪某,女,生于1976年9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邱某,男,生于1973年6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3年11月22日开庭,原告汪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