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1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赵玉田与���京富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田,北京富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022号原告赵玉田,男,1965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良乡镇良官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凤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甫新,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北京富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原告赵玉田诉被告北京富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凯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飞、被告富凯玻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甫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田诉称:2010年4月28日,我与被告富凯玻璃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协商由我购买被告的废旧玻璃渣,当日我交给被告财务2万元作为押金,被告承诺双方解除合同后全额返还给我。2013年5月,被告单位换了领导就直接解除了双方合同,不再给我供货,我多次找被告索要2万元押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万元;���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凯玻璃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情况属实,且被告确实给付过我方2万元,但是该款项是预付款不是押金。第二,原告从我方进货时,有时用现金结账,有时用该笔预付款抵扣货款,此2万元已全部抵扣,但由于该预付款条不能随每次抵扣而改动,所以就没有收回。综上,我方认为不欠原告的钱,不存在2万元没有返还的情况,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赵玉田与被告富凯玻璃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废旧玻璃渣等废旧物品,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赵玉田交来玻璃预付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交款人处有原告赵玉田的签字,收款单位处盖有被告富凯玻璃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原告从被告处陆续购买玻璃渣等���旧物品。2013年7月22日,被告富凯玻璃公司原办公室主任焦×向原告赵玉田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赵玉田曾向富凯玻璃公司交来收旧玻璃押金2万元,并承诺双方解除合同时全款如数退还。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售购碎玻璃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交购货款3万元现金,用于原告每次拉货时扣减。此协议经被告代表人焦×及原告赵玉田共同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定金3万元收据一张。此后原告从被告处陆续购买玻璃渣等废旧物品,并以定金减账方式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付款收据、《售购碎玻璃协议》、定金收据、证人赵×、邢×、焦×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出库清单十张、账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预付款收据、《售购碎玻璃协议》、定金收据,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出库清单购货单位为赵玉田、载有“减账”字样的十张出库清单原件,与账本内容有连续性、一致性,且证人焦×对其在上面的签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出库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出库清单显示的交易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0日,与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售购碎玻璃协议》及定金收据在时间上存在合理性,出库清单中显示的各类废旧物品价格与《售购碎玻璃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存在一致性,十张出库清单显示减账总额为19599元,亦在3万元范围内,且被告对《售购碎玻璃协议》及定金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原告陈述的��账情况系从3万元中产生,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万元系用于减账,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万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富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玉田押金二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富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