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2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和其朋友“小峰”、“思思”三人在涟源市龙塘镇南风村飞龙网吧玩耍时,肖某某向正在该网吧上网的陌生女孩“思毛”要“QQ”号,“思毛”不愿意。“思毛”的朋友李某甲便上前要肖某某离开,因而二人发生争执,李某甲朝肖某某打了一拳。“小峰”见肖某某被打,便上前帮忙,于是,肖某某和“小峰”即对李某甲拳打脚踢。后肖某某要“小峰”到“思思”的手提包内去拿匕首,“小峰”拿出二把匕首后递给肖某某一把,然后肖某某用匕首柄朝李某甲的嘴上砸了二下,“小峰”用匕首柄朝李某甲头顶上砸了一下,导致李某甲头顶部、嘴唇受伤,系左上唇贯通伤,属轻伤。2013年8月6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家被涟源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与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肖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元。同日,李某甲出具了请求放弃追究肖某某法律责任的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如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住院病历、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领条、请求放弃追究肖某某法律责任的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已羁押80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谭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