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依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2011年9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依兰县第一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依兰县前程宾馆租住301房间,随后提供毒品并容留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人在该房间吸食冰毒,经尿液检验:孙伟冬、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四人尿液均甲基苯丙胺超标。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吸食工具;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验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人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清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