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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131号原告覃杰峰,男,壮族。被告邹才有,男,汉族。原告覃杰峰诉被告邹才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恂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才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杰峰诉称,被告邹才有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借原告28000元、2012年4月8日借l38000元,现在都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有意躲避原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邹才有归还原告欠款l6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196000元。原告覃杰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两份作为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邹才有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邹才有借到覃杰峰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准于2012年10月28号前还清。”等内容。2012年4月8日,被告邹才有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邹才有借到覃杰锋(峰)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正(138000),定于2012年6月6号前还清楚款。”等内容。2013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邹才有归还原告欠款l6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19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系分别以两份借条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分别从两张借条签订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还称被告未向其偿还任何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才有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邹才有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邹才有签字确认的两份《借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两份《借条》中的借款均已届还款期限,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才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笔借款所产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在2012年2月10日《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则可以视为无息借款,原告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2012年2月10日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8日届满的事实,以及2012年4月8日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2年6月6日届满的事实,则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如下方式计算:2012年2月10日借款的逾期利息可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2012年4月8日借款的逾期利息可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才有偿还原告覃杰峰借款本金28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邹才有偿还原告覃杰峰借款本金138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3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件受理费42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才有承担并迳付原告覃杰峰。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宇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