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刑执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梁建海抢劫罪,梁建海绑架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冀刑执字第1162号罪犯梁建海,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平山县人。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建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以(2011)冀刑三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3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2013年10月31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三次、单项记功一次,表扬一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建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梁建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33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士文审判员 赵向鸿审判员 齐志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锁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