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安民初字第05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5979号原告韦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2012年3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谈婚,同年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其给了被告彩礼钱20000元。因与被告结婚原告分别于同月29、30日向其二姐韦京梅借款10000元、向其大姐韦颖梅、三姐韦矗梅分别借款5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2012年9月被告无理取闹之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回家被告均不予理睬。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且被告经常回其娘家,故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结婚证一份、(2013)长民初字第02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婚姻形成过程及子女、彩礼情况属实。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原告所说的债务其并不清楚。其与原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睡觉打呼噜造成被告无法睡觉,神经衰弱。2012年10月因原告开车撞被告其才离家出走。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表示同意,但不同意返还彩礼,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费、离婚损害费、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每项5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综合确认本案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结婚原告给被告彩礼20000元。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打呼噜影响被告睡眠,双方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12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并否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认为离婚过错在于原告,故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费、离婚损害费、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每项5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拒绝。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韦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赵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韦某某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因被告表示否认,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因双方均登记结婚并且实际生活,原告亦未因此致其生活困难,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费、离婚损害费、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每项50000元,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静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