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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8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四川大卡车种业有限公司诉巩文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卡车种业有限公司,巩文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8579号原告:四川大卡车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法定代表人:冯小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巩文地,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1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四川大卡车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巩文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大卡车种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诉讼费2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