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洪,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95元,减半收取2847.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方荣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