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益平与李明勇、陆阿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平,李明勇,陆阿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张益平。委托代理人董文亮。被告李明勇。被告陆阿明。委托代理人郭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永生。委托代理人杨晓婧。原告张益平诉被告陆阿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平的委托代理人应乐,被告陆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平诉称:2011年9月18日16时15分许,李明勇驾驶浙××××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省道54km950m路段,超越一辆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号江铃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浙××××号江铃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客苗成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明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陆阿明,李明勇系被告陆阿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后转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之后又转回临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项六级、三项十级残疾等级,并评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范畴,误工损失日为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为245天,营养期限为140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3961.2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陆阿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3961.2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眼球摘除及左上1-3牙齿脱落,需要定期更换义眼及假牙,因此产生的后续费用原告另行主张。为此,原告张益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以及浙××××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和投保情况。2、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五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情况。3、医疗费发票二十四张,用药清单六份,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94283.82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项六级、三项十级残疾等级并被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245日,营养期限140日和支出鉴定费4765元的事实。5、房产证、结婚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前居住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云中绿园4幢402室,并从2007年7月起到2013年3月在临安市欣鑫丝绸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6、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扶养人张关木,系原告父亲,出生于1948年11月26日;被扶养人苗成英,系原告母亲,出生于1949年1月16日;两被扶养人需原告和其妹妹张益群两人扶养等事实。7、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4432元的事实。被告陆阿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有异议,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偏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保险的缴费基数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有固定收入的,应以固定收入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按四人承担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8000元为宜。另我方已经支付了医疗费8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为此,被告陆阿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安市欣鑫丝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在的临安市欣鑫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农村,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收据五份,欲证明被告陆阿明通过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付了原告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涉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8856元;误工费应按照月工资1786.55元的标准计算,天数认可400天;护理费认可时间150天,标准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偏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亲属关系的证据,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条款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浙××××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免赔20%等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陆阿明请求法院对医疗费用进行核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中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发票与原告疗伤不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发票附有相应购买物品的清单,有关物品均系原告疗伤所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对该张发票上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94283.82元。证据4,两被告对鉴定结论的残疾等级部分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无权对原告的护理和营养期限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评定且误工期限过长,同时两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综合考虑原告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其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其妹妹张益群均已结婚,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人负担的方式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两被告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住宿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核,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为2000元。二被告陆阿明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工作生活的综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原告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和被告陆阿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和被告陆阿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陆阿明认为有关免责条款对其无约束力,本院经审核认为,有关的免责条款均经过被告陆阿明签字确认,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相符。另查明:浙××××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陆阿明名下,李明勇系被告陆阿明雇佣的驾驶员。浙××××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阿明支付了原告现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浙××××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陆阿明雇佣的驾驶员李明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0%、由被告陆阿明承担20%。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942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111天)、营养费4200元(30元×140天)、残疾赔偿金386960元(34550元×20年×56%)、鉴定费4765元、误工费73256.61元(109.83元×667天)、护理费26908.35元(109.83元×2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05.44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942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104033.8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为94033.82元。残疾赔偿金386960元、鉴定费4765元、误工费73256.61元、护理费2690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05.44元,合计610495.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为500495.4元。上述两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合计为594529.2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00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80%,但因其保额为500000元,故商业三者险部分最大赔偿额度为400000元),被告陆阿明承担194529.22元。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从上述各自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浙××××号机动车投保其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益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0元,该款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5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阿明赔偿原告张益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4529.2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0000元,尚应支付114529.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0元,减半收取4020元,由被告陆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汤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张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