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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一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武庆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华,武庆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一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华。委托代理人XX,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勺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庆永。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华、武庆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1)泰山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华与张某甲都是泰安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12月原告张文华购买位于某小区5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第12****号,张某甲购买位于某小区4号楼2单元4层西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第00****号,2001年为生活方便两人将上述房屋互换,并于2005年8月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所争议的配套房属于某小区4号楼2单元4层西户,双方在办理房产交易时均写下保证,保证房屋交换后,由此产生的资产纠纷由各自承担全部责任。所争议的配套房从2001年开始一直由原告张文华使用,该争议配套房的位置位于楼梯北面西数第一间。2010年被告武庆永购买泰安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贾某某位于该小区4号楼2单元5层西户住房一套。并于2010年入住。贾某某称,该房屋的附属物为地下室配房一间,一直由原告张文华强行占有,我多次与其协商,但张文华没有退还。被告购买贾某某房屋后,因配套房发生争执,致使原告一直未正常使用该配套房至今,原告为此诉来我院,由此成诉。另查明,被告称所争议的配套房原来接通的是被告家的电,后来是原告改造后通的原告家的电,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配套房供电线路进行鉴定,验证该房屋供电线路原系自申请人(被告)照明线路引来。后经我院技术部门咨询,结论为没有鉴定机构能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再查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案经审理,因双方争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房权证、房屋买卖契约、保证书两份、证明四份、图纸一份、退鉴函及当事人陈述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文华取得该配套房的所有权,是基于2001年同张某甲交换房屋后取得,一直使用到同被告发生争议,即2011年6月,在此前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配套房的权属归贾某某或他人所有。原告对该争议配套房享有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买贾某某房屋后,以其购买房屋的配套房与原告使用的配套房有争议为由,对原告实施侵犯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使用的位于某小区4号楼2单元4层西户配套房的妨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该争议配套房应归其所有,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排除被告武庆永对原告张文华使用位于某小区4号楼2单元4层西户住宅配套房(楼梯北面西数第一间)的妨碍;二、驳回原告张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武庆永承担。上诉人张文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武庆永强行砸门,导致房门和墙体均有损坏,上诉人张文华已经提交了损坏不动产的证据。上诉人武庆永封锁房子,制造妨害,侵权行为已持续实施两年多,依法应当赔偿损失。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武庆永赔偿其砸坏的铁门、木门、墙体损失费3000元;并赔偿因封锁房子,限制上诉人张文华对房屋及房内物品使用权的侵害而造成的损失,按每日50元计算,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排除侵权妨害为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武庆永负担。上诉人武庆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文华对争议配���房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我国法律不承认先占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上诉人张文华一直占有使用是侵权状态的持续。上诉人张文华一直占用涉案配套房,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所有权。涉案配套房的电源线原是由上诉人武庆永家中接来的,在某小区其他相同户型中,涉案配套房均是归五楼用户使用。上诉人武庆永还提交了配套房平面图,对配套房的分配有明确记载,涉案配套房应归五楼用户所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张文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文华对上诉人武庆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张文华享有配套房的所有权是依法取得,上诉人武庆永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证据虚假,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武庆永的上诉,依法判令上诉人武庆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上诉人武庆永对上诉人张文华���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文华没有证据证实其具有涉案配套房的所有权,在物权没有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其要求赔偿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张文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文华在二审期间提交B户型单元底层电气平面图、B户型一层平面图及4号楼底层配电干线图,用以证明B户型单元底层电气接入时配套房用电并未对应具体的住宅;上诉人武庆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上诉人张文华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述证据,因系复印件,上诉人张文华称上述证据系从档案馆取得,但未加盖取得单位的公章,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武庆永在二审期间提交4号楼B户型一层平面图及4号楼单元组合平面图,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配套房应归上诉人武庆永所��;上诉人张文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图纸不能体现配套房如何分配;上述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泰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档案证明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某小区4号楼2单元的储藏室分配情况进行了调查,能够确认的储藏室分配情况与上诉人武庆永提交的储藏室分配方案基本一致。综上,除无法确认争议配套房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张文华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配套房系上诉人张文华2001年同张某甲交换房屋后占有使用至2011年6月,期间无人对涉案配套房主张权利,上诉人武庆永主张其前任房主贾曾向张文华要求调换,但其仅在一审时提交了证人贾某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询问,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武庆永自行破坏涉案配套房的门锁,破坏了上诉人张文华占有使用涉案配套房的稳定状态,该强行占有行为无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武庆永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武庆永和张文华若对涉案配套房的物权归属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张文华要求上诉人武庆永赔偿铁门、木门、墙体损失及其因无法使用涉案配套房和房内物品产生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张文华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武庆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泽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