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尹春雨与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春雨,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尹春雨。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什。委托代理人:谢峰。原告尹春雨与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由审判员余文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安吉竹贸城一间商铺,后因被告未能协助办理产权证,经协商双方就此事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退还原告购房款278677元,但至今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27867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同意返还房款278677元。第二、利息损失的赔偿因事先未作约定故不予认可。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事实作下述认定,被告曾于2010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收取了房款。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退还原告房款278677元,到期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部分诉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逾期付款,则应赔偿原告合理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其余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尹春雨购房款27867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2年6月30日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