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黄某丽等人与被告黄某聪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丽,刘某青,刘某婷,刘某怡,黄某聪,黄某源,广西浦北县某某糖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黄某丽,女,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刘某青,女,汉族,住浦北县。原告刘某婷,女,汉族,住浦北县。原告刘某怡,女,汉族,住浦北县。法定代理人黄某丽,原告刘某青、刘某婷、刘某怡之母。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聪,男,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张某喜,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源,男,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吴某贵,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浦北县某某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浦北县。法定代表人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黄某丽等人与被告黄某聪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追加广西浦北县某某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糖业公司)和黄某源为被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翠华、人民陪审员陈光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7月16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美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黄某丽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黄某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喜,被告黄某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贵,被告某某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黄某某等人诉称,受害人刘某旺是原告刘某的儿子,黄某某的丈夫,刘某青、刘某婷、刘某怡的父亲。2013年2月28日晚9时许,被告黄某聪驾驶其桂******号多功能拖拉机到龙门镇滑竹村委运甘蔗到张黄糖厂,车辆途经新塘下路段时,由于装载的甘蔗高于公路上的电线而无法通过,被告黄某聪便叫途经该路段的刘某旺帮忙将电线抬高让车辆通过,刘某旺出于好心便爬上车顶将电线抬高,被告驾车通过后,不等刘某旺下车便将车开走,车辆开出100多米后,刘某旺从车顶摔下受伤。刘某旺受伤后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刘某旺是在义务帮助被告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死亡的,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19809.7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各原告之间的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告黄某某与死者刘某旺是夫妻关系;3、出生证,证明原告刘某怡系刘某旺和黄某某的女儿以及刘某怡的出生时间等事实;4、**村委会证明,证明刘某、张某娟夫妇共生育刘某旺、刘某明、刘某彬、刘某美四个子女,张某娟于2002年10月因病去世;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旺是在义务帮助被告黄某聪抬高电线让车通过后,被告黄某聪没有让刘某旺下车,便将车开走,致使刘某旺从车上摔下受伤;6、浦北县人民医院伤情简介,证明刘某旺身体受到损伤的情况和治疗的经过,以及刘某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和原因;7、浦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证明,证明刘某旺在该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37843.77元;8、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刘某旺于2013年3月9日因其他事故死亡;9、交通事故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在现场指认受害人刘某旺从车上摔下受伤的地点以及现场概貌情况。被告黄某聪辩称,被告帮黄某源运输甘蔗,甘蔗在到达目的地糖厂前都是黄某源的,被告只是承运人而不是甘蔗的所有人,刘某旺抬高电线让被告开车通过是在帮黄某源而不是帮被告,被帮工人是黄某源不是被告。被告不知道受害人刘某旺是否是从被告的车上摔下。退一步说,即使刘某旺是从被告的车上摔下,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帮工人黄某源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况且,原告没有及时报案和申请法医鉴定,致使其亲属刘某旺受伤和死亡的原因无法查清,责任在于原告。再者,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旺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不是被帮工人,刘某旺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单,证明2013年2月28日晚21点42分、55分和22点32分,被告三次打电话给黄某源,黄某源均没有提及刘某旺从被告的车上摔下。被告黄某源辩称,被告黄某聪为黄某源运输甘蔗,在运输途中遇障碍过不去,叫受害人刘某旺帮忙排除障碍开车过去,被帮工人是被告黄某聪,而不是黄某源,被告黄某聪在没有确认刘某旺是否下车就将车开走,致刘某旺从车上摔下死亡,责任应由被告黄某聪承担,黄某源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某源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被告某某糖业公司辩称,某某糖业公司与被告黄某聪在2012年11月20日订立有一份甘蔗承运合同,合同约定,承运人自备运输工具,自行办理运输手续,独立完成甘蔗运输工作,自行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并向托运人缴纳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某聪与某某糖业公司双方地位平等,没有人身依附关系,被告某某糖业公司又没有为黄某聪提供劳动条件,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黄某聪作为独立承运人,在运输途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他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某某糖业公司作为托运人,与受害人刘某旺并无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当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和被告黄某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某糖业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2012∕2013年榨季甘蔗承运合同,证明某某糖业公司与被告黄某聪是运输合同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源、某某糖业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黄某聪、黄某源对被告某某糖业公司所提供的2012∕2013年榨季甘蔗承运合同亦无异议,被告黄某聪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浦北县人民医院的伤情简介和医疗费证明、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无异议,对事故现场图、黄某源、黄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交通事故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勘验的时间是3月5日,现场已发生了变化,交通事故现场图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状况,且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应不予采纳,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分别是受害人的妻子和同胞兄弟,与案件有密切的利害关系,证明力不强,交通事故现场指认照片,照片里的人不是被告,被告没有在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黄某聪提供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认定。交通事故现场图是公安机关到现场经勘验后绘制,客观反映了现场情况,被告黄某聪没有反证否认其客观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现场指认照片,经核实被告黄某聪确实没有在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单,由于接听人以及通话内容均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刘某某、黄某某虽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其证言的证明力受到一定的影响,但两人是现场目击证人,结合被告黄某聪的陈述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黄某聪根据被告某某糖业公司蔗区蔗管员的调派驾驶其桂******号多功能拖拉机为被告黄某源运输甘蔗到某某糖业公司,刘某旺与妻子黄某某、胞弟刘某某去帮岳父黄某源将甘蔗装上被告黄某聪的拖拉机。晚上9时许,装载完毕并吃过晚饭后,被告黄某聪驾车运输甘蔗前往某某糖业公司,随后,刘某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黄某某,其胞弟刘某某自驾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起回家(与被告黄某聪同路)。被告黄某聪驾车行驶至新塘下路段时,发现路上有两根电线,拖拉机装载过高无法通过,便将车停下等候来人帮撑高电线。当刘某旺、刘某某兄弟驾车从后面跟上来时,被告黄某聪便叫刘某旺帮撑高电线让其开车通过。刘某旺见状予以同意,将摩托车停好后,便爬上拖拉机的甘蔗面上撑高电线。被告黄某聪驾车通过电线后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刘某旺还在车上没有下来,车辆开出100多米经过一棵树枝伸出路面的荔枝树下时,刘某旺被树枝刮碰从拖拉机上摔下跌倒在路上。被告黄某聪还是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黄某某、刘某某从后面追上发现刘某旺摔在路上受伤后,急呼“120”急救中心请求救治。“120”急救中心于当晚9点39分接到呼救请求后当即派车将刘某旺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刘某旺虽经医院积极抢救治疗,但终因伤势严重医治无效于2013年3月9日死亡,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37843.77元(含被告黄某聪垫付的4000元)。2013年3月3日和5日,被告黄某聪应原告的要求分别拿了1000元和3000元医疗费交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黄某聪曾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由于意见分歧较大而未果。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后于2013年4月7日以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证据灭失、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黄某聪的运费由某某糖业公司支付(已支付)。受害人刘某旺是原告刘某的儿子,黄某某的丈夫,刘某青、刘某婷、刘某怡的父亲,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刘某、张某娟夫妇共生育刘某旺、刘某明、刘某彬、刘某美四个子女,张某娟已于2002年10月去世。本院认为,被告黄某聪的陈述和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2013年2月28日晚9点30分左右,刘某旺爬上被告黄某聪的拖拉机撑高电线让黄某聪开车通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120”急救中心是当晚9点39分接到刘某旺受伤请求出诊的电话,而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旺已从被告黄某聪的拖拉机上下来,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旺在爬上被告黄某聪的拖拉机至“120”急救中心接到出诊电话约10分钟的期间内因其他事故造成损害而受伤,且被告黄某聪只是称不知道刘某旺是不是从他车上摔下,并没有否认过刘某旺不是从他车上摔下,综合上述情形并结合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刘某旺是为被告黄某聪撑高电线后尚未下车,被告黄某聪便驾车向前行驶,致使刘某旺从其正在行驶的车上被树枝刮碰摔下受伤。被告某某糖业公司和黄某源与被告黄某聪是运输合同关系,某某糖业公司和黄某源是托运人和货主,对货物在途存在的危险和遇到的障碍不负排除义务,被告黄某聪是承运人,其应对运输途中发生的危险和障碍负排除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刘某旺撑高电线让被告黄某聪开车通过,被帮工人是被告黄某聪而不是某某糖业公司和黄某源。受害人刘某旺在帮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黄某聪应对刘某旺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核算:1、医疗费:根据浦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证明,医疗费为37843.77元;2、死亡赔偿金: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31元,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231元/年×20年=104620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刘某旺的三个女儿均为未成年人,父亲已75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扶养,根据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1059.92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0270元,低于实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按原告请求的金额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134890元;3、丧葬费: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6元,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846元×6=1707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老年丧子,黄某某中年丧夫,刘某青、刘某婷、刘某怡幼年丧父,精神确实遭受严重损害,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结合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9809.77元,由被告黄某聪予以赔偿。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后,被告黄某聪还应赔偿原告205809.77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聪赔偿原告刘某、黄某丽、刘某青、刘某婷、刘某怡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05809.77元。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黄某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数额而定,款汇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忠审 判 员 陈翠华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