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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毛阳波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阳波,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177号原告:毛阳波,男,1990年2月6日出生,藏族,系沈阳市大东区博阳文五金建材经销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方昉,田永忠,系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建中。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玲,系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阳波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昉,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阳波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7日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木材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施工的工地运送木材。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江苏一建的收货人朱佰强及合同签署人郭兵就所拖欠的货款,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01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06026.6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收取原告所运送的货物,同时亦未就该笔买卖合同中项下的货款予以给付,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朱佰强及合同签署人郭兵,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虽然与沈阳鑫鸿建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但我公司并未就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所有的施工队伍包括原告所述的第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均由鑫鸿建实业公司委托对工程进行施工,而第一被告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不代表我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关系,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沈阳市大东区博阳文五金建材经销处经营者。沈阳市大东区博阳文五金建材经销处(甲方)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运会中心项目部(乙方)于2011年8月7日签订购销木材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木方,规格型号40*70*4000,每根25元;由甲方负责运输,自购货之日起,两个月后付清所有货款,交货地点为沈阳市全运会运行中心,收货人朱佰胜;乙方逾期付款时,如已超出付款日期15天还未付清的款项,按总方量计算,每天每立方加收20元偿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总货款的20%。罗恩惠作为沈阳市大东区博阳文五金建材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郭兵作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运会中心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间陆续给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供木材,总货款2030133元。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5万元后,双方经过对账,朱佰强于2011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全运会运行中心三标二区负责人朱佰强今欠罗恩惠木方货款计158万元,12月20日还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4月20日前还清所余欠款。”朱佰强代表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按欠条约定时间给付货款。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兵于2012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写明:“今有全运会运行中心三标段二区项目部郭兵与罗恩惠关于购销木材合同,经过双方一致协商,同意以下付款方式:所欠余款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余款的70%,2012年5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如没有按时付款,所有后果由违约方负责。”被告未按付款承诺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8万元。另查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更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沈阳鑫鸿建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开发的【沈阳市第12届全运会运行中心广场】工程施工项目以总承包的方式委托给乙方进行总承包施工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木材合同、营业执照副本、送货单、欠条、付款承诺、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沈阳市大东区博阳文五金建材经销处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运会中心项目部于2011年8月7日签订购销木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沈阳市大东区博阳文五金建材经销处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运会中心项目部在购销合同上盖章,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的行为系代理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原、被告已对拖欠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应按欠条写明的所欠货款金额158万元给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主张违约金4060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金与利息属重复计算,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虽是沈阳市第12届全运会运行中心广场工程施工项目总承包施工方,但并未对该项目进行实际施工,也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毛阳波货款158万元;二、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毛阳波违约金406026.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5元,减半收取11337.5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