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姚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姚某,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肥婆”,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兵,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绰号“矮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茂清,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娥娥”,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2013年4月11日因怀孕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李某乙、辩护人赵志兵、杨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李某乙等人均系湖南省宜章县同乡,其中被告人姚某、李某乙系夫妻,为图财,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李某乙等人互相纠集,分工合作,以“神医”名义恐吓他人,要他人拿出现金、金器“做法事”,“消灾保平安”,伺机盗窃他人财物。2013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李某乙等五人驾车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附近的达美D6区,按事先分工,由被告人姚某及同伙负责开车或下车望风接应,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先后上前搭讪,套取被害人杨凤英家人的信息,引出“神医”话题,另一同伙则以“神医”孙子的身份及时出现,再通过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手势获得被害人杨凤英家人的信息,恐吓被害人家人有血光之灾,撺掇其将家中所有现金、金器拿出来“做法事”,以不泄露、不偷看、不回头等方能“消灾保平安”为幌子,让被害人杨凤英信以为真,回家及到银行共凑款人民币6900元用黑色塑料袋包装,交给其同伙“做法事”,然后要求被害人杨凤英转身,趁机以另一装有报纸的黑色塑料袋调包,再将已调换、无钱的黑色塑料袋交回被害人杨凤英,同时交给被害人杨凤英3张“护身符”,要其拿好离开,不能回头。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李某乙等五人盗得被害人杨凤英现金人民币6900元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其余人民币900元作为共同开支,随即逃回宜章县老家,赃款均被挥霍。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李某乙及谭仕华、范兰英驾车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路西子湖畔小区企图再次作案,被民警依法传唤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李某乙的家属代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杨凤英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杨凤英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李某乙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匿名群众及被害人杨凤英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西湖派出所出具的传唤及指认现场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杨凤英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凤英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杨凤英所写的收条及请求书、证人谭仕华、范兰的证言、被害人杨凤英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三被告人积极退赃,被告人李某乙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姚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