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某勇等犯开设赌场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勇,洪某某,吴某耀,吴某荣,王某某,黄某岩,陈某录,胡某某,方某某,吴某象,孙某某,陈某某,黄某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勇,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某,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2012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耀,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荣,男,1979年10月12日出���,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中专文化,个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2012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岩,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录,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黄山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2012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黄山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2012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象,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岳阳县人民���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2012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2012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祥,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2012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勇、洪某某、吴某耀、吴某荣、王某某、黄某岩、陈某录、胡某某、方某某、孙某某、吴某象、陈某某、黄某祥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勇、洪某某、吴某耀、吴某荣、王某某、黄某岩、陈某录、胡某某、方某某、孙某某、吴某象、陈某某、黄某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陈某勇邀集被告人洪某某、陈某录等股东合伙成立网络赌博公司,并从其广东的朋友处以每月2万元的价格租得一个可以用于组织赌客进行网上投注的“网盘”,然后在互联网上设立名为“黄宝”的赌博网站,发展下线代理以及会员进行投注香港六合彩特码为内容的网络赌博。赌博公司以每月1500元的工资并加年底5万元的分红,聘请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公司的对账以及投注资金的结算;被告人黄某岩负责赌博网站的维护和操盘。时��2011年4月,该网络赌博公司持续处于亏本状态,于是被告人陈某勇将网站停办。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勇、吴某耀、洪某某、黄某岩、陈某录、王某某及陈某明等人商议,重新成立网络赌博公司,被告人陈某勇占公司40%的股份,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明、陈某录和吴某耀各占公司各占公司15%的股份,并在互联网上建立名为“金多”(后更名为“ABC”)的赌博网站,发展组织下线代理、会员进行以投注香港六合彩为内容的网络赌博。另公司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以及年底10万元的分红,重新聘请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公司与下线的对账以及投注资金的结算、被告人黄某岩负责网站的维护以及操盘。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与黄某岩各占被告人洪某某股份的7.5%,被告人吴某荣占被告人洪某某股份的15%。赌博公司给予下线两种不同赔率的赌博方式:一种为42倍的赔率,并付给下线占投注金额13%的“水钱”;一种为47倍的赔率,并付给下线占投注金额3%的“水钱”。赌博网站具体运行模式为:每逢香港六合彩开奖前夕,由被告人黄某岩通过计算机开通赌博网站的投注窗口,下线代理以及会员通过公司配发的账号和密码在赌博网站上进行投注。至开奖结果公布后,由被告人王某某与下线代理以及会员进行电话或者短信对账,然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实现赌金的结算。被告人黄某祥受其舅舅陈某录的委托,帮助管理陈某录在网络赌博公司的股份,平时主要负责与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对账以及资金的结算,并从其舅舅陈某录处获得每年15000元的好处。被告人陈某某受陈某勇的委托,在明知资金为网络赌博公司非法获利的情况下,仍通过与被告人王某某交接,将网络赌博公司未分红的盈利拿出并进行放贷。时至2012年3月底,被告人陈某勇网络赌博公司共接受网络投注金额近2亿元,公司非法获利达人民币800余万元。公司除预留300余万元存于公司账面外,拿出500余万元非法获利对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进行了分红。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系被告人陈某秋赌博公司在安徽黄山发展的总代理。胡、方二人在安徽黄山为赌博公司发展下线分代理以及会员,并通过赚取1%的“水钱”差额获利(公司给予胡、方二人13%的水钱,胡、方二人给予下线12%的水钱)。胡、方二人在担任总代理的6-7个月时间内,其发展的分代理以及会员向公司的赌博网站投注金额共计6000余万元,俩人非法获利达6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告人陈某勇赌博公司在天津发展的代理。其在天津为赌博公司发展下线分代理及会员,并通过赚取0.5%的“水钱”差额获利(公司给予孙某某13%的水钱,孙某某给予下线12.5%的水钱)。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代理期间,其发展的下线向公司的赌博网站投注金额共计2000余万元,自己非法获利10万元。被告人吴某象系被告人陈某勇赌博公司在天津的代理,其通过被告人陈某勇提供的网站密码和账号,联系朋友吴云青、谢山树进行网络投注,共非法获利20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十三名被告人的供述,银行详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远程勘验检查笔录及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勇、洪某某、吴某耀、吴某荣、王某某、黄某岩、陈某录、胡某某、方某某、孙某某、吴某象、陈某某、黄某祥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开设赌博网站,组织赌客通过网站进行以香港六合彩特码为内容进行投注,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涉案总金额达2亿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勇、吴某耀、陈某录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吴某荣、王某某、黄某岩、孙某某、胡某某、方某某、吴某象、陈某某、黄某祥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勇、陈某录、吴某耀、吴某荣、黄某岩、吴某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洪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方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十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为可以对十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勇、吴某耀、陈某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荣、黄某岩、吴某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方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黄某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黄某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黄某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十四、被告人陈某勇、王某某、洪某某、吴某耀、黄某岩、陈某录、吴某荣、孙某某、黄某祥、胡某某、方某某、吴某象非法所得及犯罪资金分别为350万元、27万元、84万元、82万元、27万元、120万元、19万元、10万元、1.5万元、30万元、30万元、175万元,共计人民币955.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先来审判员 张建明审判员 吴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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