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海军、纪太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军,纪太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军,男,1985年10月5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3年6月26日被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辩护人段金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太来,男,1987年11月24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3年6月26日被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贾白洁,滑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太来、郭海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军及其辩护人段金娣、被告人纪太来及其辩护人宋凌云、手语翻译贾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郭海军、纪太来在滑县新区恒昌上海城售楼部外向东小路500米处,由郭海军负责望风,纪太来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锥将一辆黑色奥迪车玻璃砸烂,将车内的黑色公文包盗走,后二人逃离滑县。公文包内物品:现金40元人民币,一部“苹果”手机(4S款、32G)、一支浅蓝色“派克”牌钢笔、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3696元人民币,被砸的奥迪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价值6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缴已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郭海军、纪太来均系聋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海军、纪太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残疾人证、指认现场照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军、纪太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郭海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郭海军、纪太来系聋哑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纪太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慧彩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振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