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花开玲、刘花正阳与陈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开玲,刘花正阳,陈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991号原告花开玲,女,汉族。原告刘花正阳,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花开玲,系刘花正阳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迪,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花开玲、刘花正阳诉被告陈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开玲、刘花正阳的委托代理人杨冰、被告陈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陈强驾驶豫REG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独山大道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南阳市独山大道里兹饭店门口,与徐文华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即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花开玲、刘花正阳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1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花开玲的伤情诊断为:左大腿及小腿软组织损伤。期间共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2276.27元。原告刘花正阳的伤情诊断为:右腓骨骨折。期间共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858.83元。被告的行为在给二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同时,还给二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陈强应赔偿二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由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第二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185.09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花开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刘花正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第二组:(1):原告花开玲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三张,费用清单一页,病历七页,出院证一页;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费用总清单一页,病历六页。出院证一页。证明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往南阳第二人民医院,并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478.82元;后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97.45元的事实。(2):原告刘花正阳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二张,报告单一张;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费票据一张,费用总清单一页,病历七页,出院证一页。证明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并被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后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858.82元的事实。第三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花费交通费的事实。第四组:原告花开玲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南阳市宛城区实验幼儿园工作,因此次事故请假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第五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费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7000元的护理费。被告陈强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2份,证明已先期垫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辨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法立法本意和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第1组没有异议;第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显示非医保用药。第三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4组有异议,住院9天,但请假一个月,缺少合理性,另外缺少6个月的工资证明。第5组有异议,对二人护理费7000元缺乏真实性,该证据法庭不应采纳。被告陈强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第三组、四组、五组有异议,其中第三组、四组证据医院、交通费及原告工作单位证明,上述证据均出具证明单位加盖的印章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系个人出具的收具,证明护理情况,因该证据系个人出具,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被告持异议,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可;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强提供的2份证据,对方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陈强驾驶豫REG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独山大道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南阳市独山大道里兹饭店门口处与相向徐文华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徐文华及乘车人员花开玲、刘花正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事故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文华、花开玲、刘花正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徐文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中花开玲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478.82元,刘花正阳门诊花费324元。同月31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花开玲住院7天,花医疗费797.45元,刘花正阳住院7天,花医疗费534.82元。治疗期间被告陈强垫付28000元,由另案原告徐文华爱人收到,用于三位受伤人员治疗,其中徐文华花费20262.81元、花开玲花费2276.27元、刘花正阳花费858.82元,三人共计花费23397.9元。被告所驾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保险金额122000元。双方为保险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强驾驶豫REG5**小型普通客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实行分道通行。造成原告花开玲、刘花正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花开玲、刘花正阳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陈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理应在理赔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其中花开玲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2276.27元,有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票据为证;2、误工费花开玲每月工资按2300元:2300元/30天×9天=690元;3、护理费每天按一人60元:60元×9天=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9天=27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20元×9天=18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50元,本院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元,因原告未评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要求,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几项合计4106.27元。刘花正阳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858.82元,有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票据为证;2、护理费每天按60元:60元×7天=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7天=21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20元×7天=14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元,因原告未评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要求,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几项合计1628.82元。二人合计:5735.09元。另被告陈强垫付的28000元,因三位受伤者医疗花费尚有余额,且徐文华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予扣除,当事人之间可另行商议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花开玲、刘花正阳各项损失5735.09元。二、驳回原告花开玲、刘花正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二原告承担40元,被告陈强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代理审判员 王 彬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