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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喆与被告石廷安、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喆,石廷安,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董喆,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明裕,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廷安,男,汉族,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廷安,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彦江,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王海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董喆诉被告石廷安、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王海涛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裕,被告石廷安,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廷安、郭彦江,第三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喆诉称,2011年4月,二被告承建安阳市文峰区上城公馆16号楼项目时,原告经朋友索新栓(担保人)介绍认识被告石廷安后,被告石廷安与原告协商让原告供其建楼全部钢材。随后,原告就按被告要求给其供应钢材,并将所有钢材按其要求送到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承建的安阳市文峰区上城公馆16号楼项目部经理石廷安工地。合同是董喆委托王海涛签订,董喆与王海涛是亲戚关系,王海涛是给董喆打工的,合同中王涛即王海涛。从2011年4月到2012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工地送货67笔,钢材总量1479.39米,价款为7253096元,在送货时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未支付的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合同约定,50%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按2分利息计算,超过80天后,如该款项未能支付,每逾期一天,按日3‰计算违约金,目前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9张,并有其中一笔未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679118元。2012年之后的供货因双方未对账,现原告未主张,原告保留诉权,本案原告主张的数额是从2011年4月到2011年底的款项。对于被告支付给王海涛的货款,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称给王海涛父亲转账3万元,是手写而非机打,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建行单据,不显示转入账号,无名字,无收款人的,均不予认可;被告称给汽车抵债,车是王海涛开走的,双方未商量成抵货款的数额,如果抵5万元,原告方同意,否则不同意,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可以将车还给被告;被告称承兑汇票3.6万元及现金75万元,均不存在,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2012年的银行转款单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无关,被告主张的2011年11月9日和11月14日的款项与本案主张无关,2011年9月20日的20万元也是已结算过的货款,与原告主张无关。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所欠货款,被告总是以没钱等为由推拖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钢材款2679118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廷安辩称,其与董喆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与原告进行对账,之前把货款一大部分支付给王海涛,一小部分支付给了原告董喆。其与王涛有合同关系,合同上签的名字是王涛,小名叫王海涛。2011年9月20日之前是汇款给王海涛与董喆,之后支付的是现金,不欠原告所主张的那么多钱,需对账,如果对清账,则支付原告欠款。被告提供的支付货款的凭证均是对所出具的欠条上款项的支付。原告2011年9月20日之后的供货,被告均现供货,现付钱,已结算清,不欠款;对2011年9月20日之前的货款,有部分拖欠。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石廷安的答辩意见,已经支付原告一大部分货款,下欠40多万元,王海涛还开走了被告的一辆车。第三人王海涛述称,其是为董喆打工的,受董喆委托,当时签合同时,因董喆在外地,合同由其签字。部分货款被告支付给王海涛,是对董喆供应钢材支付的货款,对被告主张的通过建行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其中6张机打小票的6笔款项均收到,予以认可;对2012年1月16日的1万元及2012年1月17日的4万元也予以认可;对被告称转给其父亲3万元,不予认可。被告称支付承兑汇票3.6万元、现金75万元,不存在;关于被告称其开走的汽车抵货款,同意董喆意见,如果抵5万元,可以接受,但被告称抵10万元,不同意,被告支付货款,可以归还汽车。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石廷安(乙方)与第三人王海涛(甲方)签订“供钢材协议”,协议甲方签字为“王涛”,“王涛”即本案第三人王海涛,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第三人王海涛系原告董喆雇佣的雇员,原告称是其委托王海涛代为签字与被告订立合同,第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石廷安是被告林州二建公司上城公馆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该供应钢材协议上加盖有“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城公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协议甲方处加盖印章显示“安阳景贸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原告称其不清楚安阳景贸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该公司无关。协议约定,甲方就上城公馆16号楼全部钢材向乙方供应,货卸到工地后,乙方先付总货款的50%(按当天的市场价格,剩余的50%按当天市场价+2分利息计算,并当天把手续办清),待工程±0封顶后,乙方全部付清;从上货之日起80天内,如到期乙方付不清甲方货款,乙方每天向甲方支付3‰的违约金。钢材价格随行就市,每批钢材当天进货报价,当天办理结算手续。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原告董喆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向林州二建公司上城公馆16号楼工地供应钢材,被告方支付部分货款。被告石廷安陆续向原告出具欠钢筋款的欠条9张,分别是2011年5月5日写明今欠到钢筋款47万元,2011年5月21日写明今欠到钢筋款15万元,2011年5月27日写明今欠到钢筋款16万元,2011年6月1日写明今欠到现金款89000元,2011年6月6日写明今欠到钢筋款113000元,2011年6月15日写明今欠到现金款37000元,2011年6月15日写明今欠到钢筋款16万元,2011年6月24日写明今欠到钢筋款35000元,2011年9月14日被告石廷安书写欠条为“大约欠到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元”,上述欠条记录欠款共计261.4万元。原告提交2011年10月7日石文江出具的收货单一张,显示收到钢材14.5吨,该单据不显示货物价款金额,原告称该单据货款未结算,价款为6511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对原告2011年9月20日之前的供货货款有部分拖欠,2011年9月20日之后的供货货款已结算清,全部清偿完毕,是原告现供货被告当场支付现金,不欠款。2012年10月25日,被告石廷安向原告出具字据,写明“所欠钢筋款王海涛、董喆俩人,我石廷安同意从方州地产工程款陆续支付”。又查明,被告石廷安提供26张银行汇款转账凭证、存根,石廷安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陆续向董喆、王海涛支付钢筋货款,汇款转账情况如下:2011年5月1日向王海涛汇款6万元,2011年5月2日向王海涛汇款6.5万元,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陆续向王海涛、董喆汇款共24笔金额共计271.439万元,第三人王海涛对向其支付的款项均予以认可;原告对上述被告向其及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但称2011年9月20日的20万元、2011年11月9日的6.56万元、2011年11月14日的8万元及2012年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与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欠款无关,该支付款项是已结算过的款项,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称银行汇款转账支付的款项是对出具欠条金额的支付。被告石廷安另称其曾向王海涛父亲付款3万元,提交其自行书写的记录单,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被告石廷安称其于2012年7、8月间,另向王海涛支付承兑汇票金额3.6万元、支付现金75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石廷安称2013年春节除夕当天下午,给王海涛一辆马自达轿车,抵货款10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及第三人称原、被告双方对马自达轿车抵货款的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认可抵款5万元,不同意抵货款10万元,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及第三人可返还车辆。再查明,原告提供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9月14日之前的供应钢材货物清单38张共37笔供货,该清单是其自行书写的货物数量、价款,清单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可原告供货的单据有35张34笔,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9月14日之前的供钢筋价款为4930848元,被告认可该时间段原告供钢材的价款共计4113648元。原告称2012年之后的供货双方未对账,本案中其未主张关于2012年之后供货的欠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2年的供货已现金支付完毕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钢材协议、欠条、收货单据、供货清单、照片,被告提交的供钢材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存根、供货清单,原告申请证人郑海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4月20日,原告董喆委托其雇佣的雇员第三人王海涛与被告石廷安签订“供钢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承建的上城公馆16号楼供应钢材,原告应按约定供应钢材,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石廷安系被告林州二建公司上城公馆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被告石廷安签订合同、支付价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供应钢材,被告石廷安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钢材货款。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被告石廷安陆续分别向原告出具欠钢筋货款的欠条共9张,其中,2011年9月14日的欠条书写内容为大约欠到140万元,该数额为不确定的数额,且被告石廷安提供自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其向原告及第三人银行汇款转账凭证、存根,共计向原告方支付钢材价款271.439万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9张欠条的欠款金额261.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2011年10月7日的收货单一张,主张价款65118元,该单据仅显示收到钢材14.5吨,不显示货物价款金额,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9月14日之前的供货欠款,经双方对账,原告提交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9月14日之前的供应钢材货物清单38张,共37笔供货,主张钢材价款为4930848元;该供货清单是其自行书写的货物数量、价款,清单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被告认可原告供货的单据有35张,共34笔供货,钢材价款为4113648元,该数额属于被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另3张单据,仅有原告自行书写记录,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9月14日之前,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价款合计4113648元,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石廷安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钢材货款283939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1274258元。原告称被告支付的2011年9月20日的20万元、2011年11月9日的6.56万元、2011年11月14日的8万元及2012年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与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欠款无关,不是对2011年9月14日之前货款的支付,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因双方未就货款支付对应何笔钢材供应予以明确,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廷安称其曾向王海涛父亲付款3万元,于2012年7、8月间,另向王海涛支付承兑汇票金额3.6万元、支付现金75万元,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廷安称2013年春节除夕当天给王海涛一辆马自达轿车,主张抵货款1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马自达轿车抵货款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2012年之后的供货未对账,该款项本案中其未主张,本院对此不做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利息从被告石廷安出具最后一张欠条2011年9月14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喆下欠2011年9月14日之前的钢材货款人民币127425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董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32.94元,由原告董喆负担11964.94元,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