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国兵与曹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兵,曹胜,林建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陈国兵,男,1971年1月28日生,回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郁大镇,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蓉(系原告妻子),女。被告曹胜,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第三人林建平,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原告陈国兵与被告曹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陈国兵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林建平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大镇、陶蓉,被告曹胜,第三人林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兵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林建平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三人各投资385000元合作组建“南京手舞足道碧塔海保健特许加盟店”(以下简称手舞足道保健加盟店),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协议还约定三人共同负责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加盟店每月结账一次。之后三人投资到位并成立加盟店,经营负责人为被告,加盟店成立后主要由加盟的总店派人具体操作和经营。后由于出现一些情况,2011年4月经协商一致由被告接手一个人经营。在之前一年多的经营期间内,三人各分得约10万元盈利款。但被告接手后,原告未分得任何盈利,故于2011年7月22日电话联系被告,得知被告已将店面转让给他人,被告自认转让款为26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相关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转让款866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胜辩称,手舞足道保健加盟店是由原、被告及林建华分别出资385000元设立的加盟店,当时约定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担任,实际由原告经营。2011年3月,原告突然提出不再担任该店的实际经营者,经三人协商后变更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并要求原告交出之前经营的账目,但原告至今未能交出。原告另外开设紫韵足道,其利用经营加盟店的便利,将加盟店的骨干全部挖走,导致被告接手加盟店时经营状况逐渐下滑,更为严重的是原告的不当行为违反了加盟协议,导致加盟店总部于2011年5月将员工撤走,最终导致加盟店的关闭。被告只能将加盟店转让,转让费为26万元,扣除14万元会员款,实际转让款现金为12万元。另外,在原告经营期间,店内有一名韩姓员工身亡,经法院调解需赔偿10万元,加盟店仅赔偿了6万元,余款4万元由被告一人支付,该部分费用原告应分担。第三人林建平陈述认为,原告在经营期间将加盟主要员工全部转到自己开设的紫韵足道,致使加盟店无法经营下去,才转让的。关于转让款为26万元,但因在原告经营期间尚欠14万元会员款,实际转让款为12万元。第三人林建平已与被告结算完毕,故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账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被告与四川碧塔海保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塔海保健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愿意按照碧塔海保健公司的要求成为其特许经营加盟店,特许经营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必须购买并按总部统一要求使用由配套信息技术公司开发的专用收银软件,并配备专用电脑与总部服务器连接。由总部向加盟店调配经理一名、足浴专职部长一名……。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林建平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南京手舞足道碧塔海保健特许加盟店合作协议事项如下:一、加盟店由曹胜、陈国兵、林建平三人各投资三十八万五千元合作组建成立,每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二、加盟店由三人共同负责经营,共同承担风险,共同分担亏损,共同享受盈利。三、加盟店每月结账一次,每月平分填补亏损,分享盈利。四、加盟店凡涉及一千元以上利益,必须经各合作人协商同意方可实行。”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电话中被告承认加盟店已转让,转让费为26万元,减去14万元会员卡的债务,为12万元现金。庭审中,被告提供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将加盟店转让给曹亮,实际转让款12万元,前期会员卡14万元由曹亮负责退还。原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转让费为26万元。被告提供会员卡消费记录本及会员卡消费明细,证明尚有14万余元会员卡未消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第三人林建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2011)宁民终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证明在加盟店经营期间,一韩姓员工死亡,2011年2月24日经法院调解,被告需赔偿10万元,其中4万元系被告个人账户于2011年6月12日支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加盟店的钱款均进入了被告个人账户,故该款还是由加盟店支付的。第三人林建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自己已分担了该部分费用。再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林建平签订退股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同意,陈国兵愿意将南京手舞足道碧塔海保健特许加盟店以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正把自己三分之一股权转让给林建平,转让后与以前及以后所有手舞足道碧塔海所产生的费用和外债都与陈国兵无关。”嗣后,该份协议并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特许经营合同、合作协议、电话录音、会员卡消费记录本及明细、(2011)宁民终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退股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分割未达成一致的,应根据各方出资比例、实际经营贡献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合伙协议明确合伙人共同负责经营、共担风险,且各方出资额相等,因此,应根据出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故原告有权享有三分之一的合伙财产。关于合伙财产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合伙组织转让款为26万元,并提供了电话录音,但在电话录音中被告也提出转让款26万中还包含14万元会员卡债务,且庭审中被告也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14万元会员卡债务,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合伙组织实际转让款为1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分担韩姓员工的赔偿款,但该赔偿款数额系转让前发生,本院认为,转让款一般应在债权债务结算完毕的基础上确定,被告提出在转让时尚有遗留债务未进行结算,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要求原告再负担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合伙财产共计12万元,原告依照其出资比例可获得4万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林建平认为其与被告已结算完毕,不要求法院在本院中处理其与被告曹胜之间的账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兵转让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国兵负担2500元,被告曹胜负担800元(被告曹胜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陈国兵预交,被告曹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陈国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董 玮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