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外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马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大学文化,系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玉华,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担任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时,因其认为该公司经营中产生的经营费用需要发票平账,于2011年7月15日,在其所在单位与哈尔滨旺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务派遣活动的情况下,在该公司一业务员(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虚开了2张劳务发票,金额共计为80万元。后所开的发票并未使用。2012年8月30日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虚开发票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发票复印件、被告人的身源和现实表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构成了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伟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