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靖边县杨米涧乡韩伙场村杨米涧学区。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敏、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4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085**号大众车,从靖边县日月星酒店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靖边县人民路转盘时,被民警查获。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3.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靖边县公安局的检测笔录和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