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丘国富与郑国飞、庾银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国富,郑国飞,庾银妹,温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823号原告丘国富,农民。被告郑国飞。被告庾银妹。被告温庆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丘国富与被告郑国飞、庾银妹、温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以原被告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丘国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丘国富负担。审判员 黄崇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全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