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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曹素霞与孟裕杰、郑青炎及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素霞,孟裕杰,郑青炎,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一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素霞。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裕杰。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青炎。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裕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素霞与被上诉人孟裕杰、郑青炎及第三人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面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曹素霞于2009年l2月29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孟裕杰、郑青炎不具有好面子有限公司股东关系;判决确认二人名下出资为上诉人曹素霞所有;判决孟裕杰返还漯国用(2007)第0016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曹素霞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上诉人孟裕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静勇,被上诉人郑青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第三人好面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4日,好面子有限公司在漯河市郾城区工商分局进行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裕杰,股东为孟裕杰、曹素霞、郑青炎。在公司股东名录中注明的出资额为:孟裕杰40万元,占80%;曹素霞5万元,占10%;郑青炎5万元,占10%。2008年10月28日好面子有限公司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申请,并向工商部门提供了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委托代理人、2008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审理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郑红岩、郑青炎、曹素霞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卫生许可证及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11月漯河市郾城区工商分局对好面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孟裕杰变更为郑红岩,股东由孟裕杰、郑青炎、曹素霞变更为郑红岩、郑青炎、曹素霞。2008年阴历12月28日郑红岩去世。好面子有限公司再次向工商部门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申请,并向工商部门提供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审理修理案、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曹素霞、郑青炎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董事长、监事、经理情况表、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2009年3月郾城区工商分局再次为好面子有限公司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由郑红岩变更为曹素霞,股东由郑红岩、郑青炎、曹素霞变更为曹素霞、郑青炎。孟裕杰以两次变更登记中存在虚假行为,两次变更及出资转让程序违法,实体错误,造成其80%股份转移为由,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行初字第l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郾城工商分局的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审查不严、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2008年11月30日、2009年3月6日两次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好面子有限公司及曹素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素霞提交以下证据:(一)工商登记档案(共43页);(二)2001年12月--2008年11月交租地款收据7份、2004年7月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交供电站费发票、原告丈夫郑红岩购设备付款收条3份;(三)新郑村委会出具郑红岩交来好面子有限公司征地补偿、修井、青苗等费用证明、好面子有限公司交罚款票据、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筹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收取好面子有限公司费用票据;(四)录音记录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孟裕杰、郑青炎二人签名,公司一切事实二人均未参与,二人不是公司真实股东,只是挂个名,也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从2000年下半年开始到2006年一直由郑红岩向村委会交纳公司租地的租赁费,所办理电力支付征地补偿费,交纳土地出让金、管理费、罚金等均不是孟裕杰、郑青炎二人所出,均是郑红岩运作,所以实际出资人为曹素霞夫妻。孟裕杰质证称:证据(一)印证孟裕杰不但有出资而是最大的股东,如果按曹素霞所说,孟裕杰无出资,曹素霞也同样未出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恰证明公司的情况。证据(三)证明了好面子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证据(四)存在一问一答,有针对性的诱导,证明效力不大,并且提供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曹素霞的问题。郑青炎质证称:证据(一)同孟裕杰质证意见,另证明三人股东合法。证据(二)中卫生许可证郾城区划为2006年,其证据不真实,该公司负责人为孟裕杰变更为郑红岩无依据,其经质证意见同孟裕杰质证意见。证据(三)质证意见同孟裕杰质证意见。证据(四)录音不是原告律师、法院的录音,只是陈红志要款时间设下的圈套,是不是欠陈红志的款,孟裕杰不清楚,因为二人都没少喝,有心计地让孟裕杰喝醉,该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好面子有限公司质证称:(1)曹素霞无证据证明孟裕杰、郑青炎在24份证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多份证据都有三人签字,而曹素霞无证据证明是其一人所出资,公司章程宣读时曹素霞签字认可,曹素霞对公司股东出资、分配情况均已签字认可,如有异议也应在二年内提出。证据(二)同意以上质证意见,郑红岩与公司无关,其行为与公司之间无关系,曹素霞无证据证明郑红岩与公司的关系,曹素霞提供的12份证据均是在公司成立前的,与公司及股权的确无关联。证据(三)均证明属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证据(四)陈红志与本案有利益关系,不应作录音记录,所谈话都是陈红志诱导式的陈述,陈述中提到郑某某,郑某某不是公司的股东,没有见证人,不能证明当时录音时的状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孟裕杰提供以下证据:(一)公司章程;(二)验资报告;(三)召陵区法院和漯河中院判决书;(四)协议书等证据均证明好面子有限公司股东孟裕杰、郑青炎、曹素霞,孟裕杰出资40万元,占80%,郑青炎出资5万元,占10%。曹素霞出资5万元,占10%,并经验资一致,原告两次股东及法人变更违法已撤销,恢复原来的状况,并且孟裕杰出资40万元后的事实。曹素霞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工商登记、验资证明孟裕杰、郑青炎是挂名无出资;证据(三)二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证据使用,仅证明工商登记程序存在问题。证据(四)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伪造的,特别孟某某的签名,从签名和指印可以看出均是新的,孟某某与2009年阴历10月13日去世。要求对协议上签名的书写时间和按指印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郑青炎和第三人好面子有限公司对孟裕杰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郑青炎提供以下证据:出资证明一份,证明东会会计事务所验资中郑青炎出5万元属实。第三人好面子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二)好面子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议决议,证明三股东投资情况,且验资报告再一次确认了三方投资的情况,同时三股东在首次会议决议中签了名均对出资认可的事实。曹素霞质证称,对郑青炎和好面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孟裕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郑青炎对好面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好面子对郑青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关于孟裕杰提交一份2002年10月10日由郑翠枝、孟玉栾、孟裕杰签名捺指印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盂玉栾、郑翠枝、乙方孟裕杰,一、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准备于2002年10月挂牌营业,因公司无款,孟裕杰筹集资金40万元,其中孟玉栾出资25万元,郑翠枝出资10万元,盂裕杰出资5万元,合计40万元,占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股东80%。二、股东孟裕杰收3人出资的40万元,按股东分红比例进行分红。三、如公司倒闭、拍卖、或更换法人代表,首先抽出80%的股东份额,由另一方支付。否则,条件成熟后或借款处理完后进行协商解决。四、当年年底乙方给甲方算帐分红,加利分红,无利不分,盈亏按股份多少进行分摊。但曹素霞认为此份协议书为假协议,是伪造的,申请法院对签订协议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郾城区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书中曹素霞申请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2002年10月10日,甲方孟玉栾、郑翠枝,乙方孟裕杰的协议书落款位置处郑翠枝、孟裕杰押名指印为陈旧性指印,应为其落款时间同期形成。曹素霞对此不认可,认为与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不相符,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又于2011年7月19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协议书中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因该鉴定需要对签名字迹作破损性检验,曹素霞及孟裕杰、郑青炎均不同意破损性检验,致使此次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好面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2009年3月16日两次对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登记注册事项进行变更,该两次变更均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则现有有效的工商登记股东信息为孟裕杰40万元,占80%,曹素霞5万元,占10%,郑青炎5万元,占10%。曹素霞称孟裕杰为挂名股东、没有出资,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故对其之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02年2月工商登记中“郑青炎5万元,占10%”的记载,虽然工商登记具有形式性、外观性,但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更具有较强的公示力。曹素霞未提供证据证明郑青炎未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故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故曹素霞关于郑青炎不具有股东资格之诉请,不予支持。曹素霞关于孟裕杰、郑青炎名下出资为其本人所有之主张,因该公司2008年、2009年两次变更工商登记均被法院撤销,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曹素霞要求孟裕杰返还漯国用(2007)第0016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诉请,因好面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裕杰,且该土地证产权人为好面子有限公司,故孟裕杰持有该土地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故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曹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素霞负担。曹素霞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工商登记档案确定股东资格,认定事实错误。二、经原审法院调查,好面子有限公司开户的银行账户为虚假账户,证明对孟裕杰、郑青炎没有出资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出的大量证据证明孟裕杰、郑青炎自公司成立时起,均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公司征地所需的大量资金二人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真实股东是上诉人及其丈夫郑红岩等客观事实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孟裕杰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是公司设立的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协议、首次股东决议、由股东签字确认的原始记录,虽然经二次变更,但都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原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三个理由都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青炎二审答辩称:与孟裕杰意见一样,股东出资证明应同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孟裕杰、郑青炎在好面子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上诉人曹素霞是否占有好面子有限公司95%的股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出资确权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案中好面子有限公司现有效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为“孟裕杰40万元,占股份80%,曹素霞5万元,占股份10%,郑青炎5万元,占股份10%”,被上诉人孟裕杰、郑青炎在好面子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合法有效,二人所占股权比例为9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曹素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素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谌宏民审 判 员  王宗欣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