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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海兵与陈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726号关于李海兵与陈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李海兵。被告陈珉。原告李海兵诉被告陈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兵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贰拾伍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2012年9月17日,被告将自己座落于浦口区江浦街道某房产何等为借款的抵押物在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做了房地产抵押,并在借条上承诺如逾期不还,被告将自己房产以贰拾伍万元的价格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多打电话催还款未果,现已逾期,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李海兵与陈珉签订《借款合同》(个人与个人)一份,约定陈珉向李海兵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9月18日,被告陈珉出据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李海兵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借期三个月,……”,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借款出借时给付的为现金。庭后,李海兵提供了其本人及亲属在2012年9月17日、18日分别取款100000元和150000元的银行交易清单。其后,被告陈珉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银行交易清单二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珉向原告李海兵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珉理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兵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675元,由被告陈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