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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46-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辩护人张海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上午,在安阳市公安局实行交通管制区域内,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不听公安人员劝阻聚众堵塞交通。王某某身穿写有红色字体的白色上衣,高举有标语的牌子,引来四周人员围观、跟随、起哄,严重破坏交通秩序,致使所处区域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所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只是去信访局反映问题,没有聚集他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举有标语的牌子、不听公安人员劝阻、聚众堵塞交通没有事实根据,其行为没有造成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没有聚集、召集、组织他人,没有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其所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二百余名安阳集资群众到北京上访被劝回,后有人在网上散布4月8日中央领导要来安阳的谣言,煽动群众聚集。为维护社会稳定,安阳市公安局在党政综合楼周边、市信访局等地部署警力予以应对。4月8日上午,数百名群众在安阳市信访局附近聚集。公安机关安排宣传车在现场宣传,疏导群众,防止恶性事件发生。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书写有煽动性语言的标语赶到现场,由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标语举起数分钟,引起群众聚集、围观、拍照。后被告人王某某脱掉外套,身穿写有红色煽动性语言的白色上衣吸引群众注意力,招呼群众去市政府,并带头沿永明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进,期间还在所骑行的自行车车把前展开标语,身后数百群众跟随并喊口号、起哄,致使永明路机动车道全部被堵塞,车辆无法通行。被告人王某某走到福泉街路口时被民警拦截并劝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8时许,其到安阳市信访局附近的文明大道与兴国路交叉口,见路两边都是人,有警察维持秩序。王某某过来后说她准备了牌子,其见牌子上写着“还我血汗钱”之类的话。其拿着牌子的一边,其他人拿着另一边举了二三分钟,又有个妇女将牌子举过头顶,好多人围观,人们都往牌子那里挤。后其把牌子拿过来还给王某某。2、证人司某某、王某某(均为东风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二人在市政府东面劝访,听说有很多群众从市信访局往市政府去,遂赶到永明路和文明大道口,见王某某骑着车,穿着白色衬衫,上面写着红字,后面跟着好多群众,闯过公安警戒线,沿永明路往北走。王某某多次回头、招手,招呼后面群众一块去市政府,边上的群众都听他的。到福泉街路口时,公安民警拦住王某某等人,告诉他们市政府已经戒严。但那些群众都围着王某某,在她的带动下起哄。民警将其他群众劝走后,王某某还要求去市政府反映情况。其二人劝她10多分钟,她才脱下衣服离开。3、证人乔某(公安局民警)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上午,其在文明大道兴国路口附近区域执勤时,见一名男子(后听说叫陈某某)从一名女子(后听说叫王某某)手里拿过一个牌子,并和另外一个女的一起举起来,周围围了好多人。二三分钟后,陈某某把牌子还给王某某。王某某脱了外套,露出白色上衣,衣服上有红笔写的字,带着头往市政府走,边走边说“看安阳市腐败到啥程度了”之类的话。她的身后跟着好多人,有的喊口号,有的吹口哨,闯过警戒线,走到福泉街口时,被公安民警排成的一字队形拦住。但那些群众在王某某的带领下起哄。民警劝了一会儿,其他群众离开了,王某某仍要求去市政府。后乡政府的人过来劝她,她才脱下衣服离开。4、证人程某(公安民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上午,其在安阳市永明路福泉街路口执勤。9时许,看见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妇女骑着自行车,穿着写有红字的白色上衣的妇女从南边走过来,后面跟着很多群众,她边走边挥手示意后面的人都跟上。其和其他民警在福泉街口拦住他们,告知市政府已戒严。那些群众都围着那个妇女跟着起哄。经民警劝解,其他人都离开了,她还在那里对峙,要求过去,后来政府的人员用了好长时间将她劝走。5、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白色上衣和自制标语各一件,上面写有煽动性语言。6、由安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侦查大队拍摄的视频资料显示:一身穿白色上衣、上写红色字体的女子推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永明路向北走,旁边和身后跟着数百名群众。该女子向他人招手,边走边说。后又骑自行车继续向北走,车把前放一块标语。群众中有人步行,有人骑车,并有人喊口号、拍照。整个机动车道被堵塞。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7日,有人给了其一个白色上衣和长方形纸片,白色上衣上写着红字,纸片上写着黑字,让其到市信访局上访。次日早上其到安阳市信访局,有人将其带的纸片举起来,旁边围过来很多人,有人用手机拍照。后有人说中央领导在市政府接待,其也沿永明路往市政府走,快到福泉路口时被警察拦住。8、安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4月8日上午,集资群众把安阳市文明大道兴业路段、永明路福泉街段堵塞,导致该路段交通瘫痪,人员无法正常通行。9、现场视频资料显示,公安机关宣传车在案发现场不间断宣传“没有中央领导来安阳,市政府当日没有安排接访,请广大群众遵守法律法规,不要聚集、扰乱秩序”等内容。10、安阳市公安局《4月8日处置工作预案》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稳定所采取的应对措施情况。1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给政府施加压力而带领众多群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严重扰乱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不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王某某聚众堵塞交通的事实有视频资料、物证照片和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煽动性标语到群众聚集地点,身着有煽动性文字的衣服吸引群众注意力,并招呼群众、带头去市政府,在案发现场起到指挥作用,具有聚众的特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未聚集群众、没有聚众堵塞交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标语及白色上衣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陈文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苗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