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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梧民申字第44号申请再审人秦树堂因与被申请人梧州市旺甫镇旺甫村上旺村民小组、邓伟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树堂,梧州市旺甫镇旺甫村上旺村民小组,邓伟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申字第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秦树堂,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梧州市旺甫镇旺甫村上旺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秦金海,该村民小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邓伟东,男。申请再审人秦树堂因与被申请人梧州市旺甫镇旺甫村上旺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旺村民小组)、邓伟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万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秦树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上旺村民小组承包旱塘冲0.56亩水田的经营权概括委托给被申请人上旺村民小组出面发包,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要承担发包方的权利义务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义务分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条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旺甫村上旺村民小组、邓伟东没有进行答辩。本院认为,依据申请再审人秦树棠提供的《土地延期承包证》可证明秦树棠依法享有旱塘冲0.566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包括使用、收益、出租等权利。199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上旺村民小组在征询包括秦树棠在内20户农户的意见并得到同意后,与被申请人邓伟东签订《旱塘埇水田旱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包括秦树棠户的0.566亩。被申请人上旺村民小组的行为,属受秦树棠等20户农户的委托与被申请人邓伟东签订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另外,依据事实,申请再审人在2003年也直接领取承包金,该领取承包金的行为印证了两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得到了申请再审人的确认。由于被申请人上旺村民小组是受秦树棠等农户的委托签订承包合同,故该合同对秦树棠有约束力。一审认定上旺村民小组受秦树棠等农户的委托与邓伟东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申请再审人秦树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树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黄亦坚审判员 潘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欣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