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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唯觉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久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唯觉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盛久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21号原告上海唯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南芦公路1786号23号楼302室(国际传媒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顾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久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波路5号科苑大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周红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林,男,上海盛久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李黎君,女,上海盛久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唯觉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久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和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先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林、李黎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双方在审理中都补充提供了证据,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唯觉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正青联盟”事件的线上线下营销服务,合作期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8日止。合作内容包括:“正青”话题事件线上推广炒作、“正青”线下活动推广、“正青”宣传“一镜到底”视频、“正青”呼吁关爱自闭症儿童微电影四项内容。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0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5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80,000元,2013年6月6日前,原告提供前期营销执行报告经审查后,被告再支付服务费280,000元,2013年7月15日前,原告提供营销结项报告后,被告再付清余款。此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并补充提供了六一儿童节等线下宣传服务,营销活动达到了预期效果。原告还多次以周报的形式向被告汇报了营销活动的开展情况和效果。但是,被告只支付了第一笔服务费280,000元,且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通过项目联系人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顾雯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并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由于被告在合作期满前单方面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促并发出律师函,但被告均不肯支付剩余服务费5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每日8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盛久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推广被告即将上线的游戏《真武传》,原告和被告在《项目合作协议》中对于KPI(即项目目标)有明确的、一致的约定,同时协议中还约定如果原告提供的营销服务未达到KPI约定,被告有权终止合作且停止支付余款。第一,原告提供的营销服务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项目目标,如:“正青联盟”的百度指数、百度收录数在四个推广结点均远未达到约定的KPI;“正青”词条浏览量未达到原告承诺的KPI,且未根据执行结点更新词条;对《真武传》的百度指数提升几乎没有贡献等。第二,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超过了70%。如:约定的BBS发帖量是3,200个,原告实际发帖仅1,123个;约定的百万微博发布量为55个,实际发布量16个;“一镜到底”视频制作粗糙,自草稿阶段就被被告否决,未能进入宣传阶段,实际并未履行。第三,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被告的CEO也多次在聊天记录中表达了对原告执行不力的不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执行效果未达到合同约定且只执行了部分合同内容,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并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其中原告指定联系人顾雯,被告指定联系人顾挺,合作协议内容涉及:双方就“正青联盟炒作事件”(“正青”为“正能量青年”的缩写)达成有关合作协议,合作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至7月8日;合作期内,被告就事件:1、“正青”话题事件线上推广炒作(美女骑士招“正青”、端午慈善爱心活动暨新闻发布会、微博全网挺“正青”、“正青”话题传播、“正青”微博维护、“一镜到底”拍摄制作及线上炒作、微电影“自闭症儿童呼吁社会关爱”线上炒作事件);2、“正青”线下活动推广(端午慈善爱心活动暨新闻发布会);3、“正青”宣传“一镜到底”病毒视频;4、“正青”呼吁“自闭症儿童呼吁社会关爱”微电影;被告保证上述事件的网络投放传播效果为:1、绿色骑行倡“正青”,核心关键词为正青、正青联盟,网络浏览量3,000,000,事件发布两周后,“正青”百度指数最高达2,000,“正青联盟”百度收录数达100,000,创建“正青”词条;2、端午送爱心,核心关键词为正青、正青联盟、正青端午节,网络浏览量3,000,000,事件发布两周后,“正青”百度指数最高达4,000,“正青联盟”百度收录数达200,000,“正青”词条浏览量5,000;3、微博全网撑正青,核心关键词为正青、正青联盟,微博覆盖50,000,000粉丝(红人号粉丝数之和),转发合计17,500次,评论7,000次,事件发布两周后,“正青”百度指数最高峰值到达5,000,“正青联盟”百度收录数到达500,000,“正青”词条浏览量15,000;4、话题,核心关键词正青,事件发布两周后,“正青”百度指数最高峰值到达8,000,“正青联盟”百度收录数到达800,000,“正青”词条浏览量18,000。付款方式及条件为:合同款共计800,000元,被告应在2013年5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35%的预付款280,000元,作为启动款项;在原告提供完合同约定的服务一个月后,即2013年6月6日前,原告提供前期营销执行报告,被告在审核确认前期执行确实达到验收标准、并收到原告正规发票后,向原告支付35%的服务费280,000元;所有活动执行结束后一周内,即2013年7月15日前,原告提供营销结项报告,得到被告审核确认达到验收标准,审计完执行事项及对应发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并收到原告正规发票后,被告根据双方认同的审计结果付清余款;整体营销需对游戏“真武传”核心关键词带来正面叠加效应,具体指标以原告覆盖论坛流量排名前50(包含微博)抽样调查,知晓“正青”概念同时知晓“真武传”概念的人数比例不少于50%方为合格;若本期合作中未达到被告预期,则被告有权中止合作,并按验收节点结果停止支付第三期或者第二期和第三期的款项。原告还进一步承诺被告的传播效果总浏览量。合作协议附件1为“真武传事件营销KPI及预算表”,对KPI和预算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其中“美女骑士招‘正青’”含税和服务费的预算为160,299元,KPI为论坛发布点击量4,000,000,回复4,000,微博红人传播回复5,000,互动转发5,000,SNS红人点击量50,000,互动转发5,000;端午节“自闭症儿童呼吁社会关爱”含税和服务费的预算为178,081元,KPI为论坛发布点击量4,000,000,回复4,000,微博红人传播点击量50,000,回复1,000,互动转发5,000,SNS红人点击量25,000,互动转发2,500;“微博全网撑正青”含税和服务费的预算为95,083元,微博红人传播回复5,000,互动转发25,000;“话题营销”含税和服务费的预算为92,466元;“正青联盟微博维护”含税和服务费的预算为21,240元,KPI为粉丝增长3,000;“病毒视频”含税和服务费的预算为271,492元,KPI为视频发布点击量1,500,000,回复500,BBS助推点击量2,000,000,回复1,500,互动转发6,000。2013年5月6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80,000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组织有关人员,在正大广场举行了美女骑士招“正青”的活动。2013年6月12日,原告组织了针对自闭症儿童的送爱心粽子等志愿活动及新闻发布会,并拍摄了“自闭症儿童呼吁社会关爱”微电影视频。同时,原告在网络上创建了“正青”词条,并发布了一些有关“正青”、“正青联盟”的新闻宣传稿、网帖、微博等。原告还制作了“一镜到底”的视频,但在双方沟通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对该视频的质量不满意,该视频实际并未发布或投入使用。原告分别在2013年6月3日和6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两份《真武传网络事件营销报告》,向被告汇报有关KPI的数据情况。2013年6月1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QQ聊天,向原告表示,游戏里没有“正青工会”,也没有“正青玩家”;原告当时也并未否认这一说法。2013年6月20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推广合同的通知》,通知原告终止合作协议,并列明了终止合同的八点原因,主要包括“正青联盟”的百度指数和百度收录数在四个推广结点均未达到原告承诺的KPI,“正青”词条浏览量未达到原告承诺的KPI,对游戏“真武传”的百度指数提升几乎没有贡献,游戏玩家没有提及“正青”等。因此,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同时避免原告继续投入执行成本,被告决定终止合作。2013年7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20,000元,同时将《项目营销结项报告书》作为律师函的附件发送给了被告。2013年7月15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律师函,向原告回函,再次重申了《关于终止推广合同的通知》中有关终止合同的原因和理由。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2013年5月16日至6月14日,“正青”的百度指数最高为696,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正青”的百度指数最高为131。2013年9月10日,“正青联盟”的百度搜索结果为11,200个;“正青”词条的浏览次数为17,208次,最近更新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盛久“正青”事件营销结项报告》、6月3日《真武传网络事件营销周报》和6月17日《真武传网络事件营销报告》、照片和网络截屏资料一组、光碟资料两份、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一组、进账凭证、原告律师函及被告回函,被告提供的(2013)沪卢证经字第2858号、第2859号、第2862号和第2863号四份公证书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争合作协议的内容主要涉及推广“正青”(即“正能量青年”)、“正青联盟”等概念以及与此相关的网络游戏,原告根据合作协议发布了有关的宣传信息、视频等,还组织了一些社会公益活动。系争合作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鉴于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除“一镜到底”视频外的大部分服务项目,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服务是否达到了约定的效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提供的服务均已达到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衡量服务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应仅仅看服务提供方提供了哪些服务,而应该看服务提供方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是否同时达到了约定的服务效果,即应该是将服务项目的“量”与“质”两个方面相结合进行衡量。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四大类的服务项目,并详细约定了相应的服务效果,即KPI指标以及需对游戏“真武传”核心关键词带来正面叠加效应,抽样调查时知晓“正青”概念同时知晓“真武传”概念的人数比例不少于50%方为合格等。由此可见,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于服务效果均十分重视。从服务项目的数量来看,原告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一镜到底”视频,而该视频在合作协议中的费用预算为271,492元。从已经提供的服务项目效果来看,尽管原告在结项报告中,向被告提供了原告自行统计的KPI指标,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直至案件审理时,上述服务的绝大多数指标均未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期KPI考核指标,即服务效果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从“百度”互联网中直接统计得出,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被告的证据优势明显。另外,被告曾经多次向原告提出游戏“真武传”中没有“正青玩家”,营销活动对于游戏“真武传”百度指数提升没有什么效果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的服务对于游戏“真武传”产生了正面叠加效应。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提供的服务项目达到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服务效果,而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未能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预期目标。根据双方约定,如果本期合作中未达到被告预期,则被告有权中止合作,并按验收节点结果停止支付第三期或第二期、第三期的款项。由于原告未完成第一期的工作预期目标,故被告在6月20日及时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并拒绝支付第二期和第三期剩余价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被告剩余两期的价款,但原告并未完全提供协议约定的服务项目,已经提供的服务项目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KPI或对“真武传”产生正面叠加效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提供服务项目的成本计算方式或依据。上述几点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唯觉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原告上海唯觉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