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钟伟林与夏福彪、陈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林,夏福彪,陈学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808号原告:钟伟林。被告:夏福彪。被告:陈学先。原告钟伟林为与被告夏福彪、陈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福彪、陈学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林诉称:被告夏福彪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4%计算,每月付息。被告陈学先为借款担保按月付息,全额还本。但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夏福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陈学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福彪、陈学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夏福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学先的身份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收条、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夏福彪出具借条向原告钟伟林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夏福彪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福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先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学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福彪、陈学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福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钟伟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4%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学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钟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夏福彪、陈学先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钟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君相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