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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树增与王东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增,王东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157号原告李树增,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被告王东生,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李树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东生(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李彦君是北京市起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双班司机,共同驾驶车牌号为京BLxx**伊兰特出租车。2013年8月14日早上,李彦君驾驶车牌号为京BLxx**伊兰特出租车与王东生驾驶的京Pxxx**小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辅路五元桥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彦君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经交通队认定,李彦君没有责任,王东生承担全部责任。我因修车耽误运营,造成承包金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王东生赔偿我误工费160元、承包金损失376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王东生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原告相关损失我同意赔偿。平安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10万元。原告主张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王东生驾驶京Pxxx**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辅路五元桥下,与李彦君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王东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京BLxx**伊兰特出租车被送往北京平谷金塔汽车修理站进行维修,修理2天。原告据此主张2天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就此未提交证据。王东生同意赔偿原告该损失。原告称因车辆维修无法运营导致承包金损失,就此提交劳动合同书及承包协议,证明李树增承租该公司京BLxx**出租车,是该公司双班驾驶员,每月上交管理费8280元。王东生同意赔偿原告该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劳动合同、承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系王东生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而导致,王东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确定。原告因车辆修理导致误工损失,其主张依据标准合理,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包金损失因车辆维修产生,属于间接损失,王东生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树增误工费一百六十元;二、被告王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树增承包金损失三百七十六元;三、驳回原告李树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东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东生负担(原告李彦君已交纳,被告王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彦君)。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