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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枞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枞阳县凤凰山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浮山风景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枞阳县凤凰山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浮山风景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陆忠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枞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枞阳县凤凰山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组织机构代码58151356-7。法定代表人:施米贵,该公司经理。原告: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正大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73000592-X。法定代表人:董向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浮山风景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浮山镇,组织机构代码69571893-1。法定代表人:施忠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忠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枞阳县凤凰山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浮山风景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枞阳县凤凰山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安徽浮山风景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枞阳县凤凰山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安徽浮山风景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枞阳县凤凰山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安徽浮山风景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3元,由枞阳县凤凰山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安徽浮山风景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良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