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板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宋某与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宋某,女,1981年6月23日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徐燕、金蕾,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甲,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宋某诉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日生一子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孕时在路上摔跤,导致流产,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4月份小孩出生后,双方的矛盾加剧。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甲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唐甲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日生一子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宋某与被告唐甲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银行存折、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蔡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