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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董某某,工人。被告吉某某,无职业。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9日生有一子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而且吉某某每次都拿离婚相要挟。双方于2012年8月1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她对孩子不闻不问,仅看望一次。向我提出离婚,她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在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判双方离婚;男孩董某随我生活,由吉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40000元;冀B012**号北斗星轿车一辆,价值20000元,合计360000元。被告吉某某辩称,他说的与事实不符,他说我只看望过孩子一次,但我始终没有离开家,两个星期或一个星期就接我儿子。2012年10月2日我们因为孩子的问题发生争吵,他把我打了,我的父母就把我接回了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董某某与吉某某于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5年12月19日生有一子董某,现随董某某居住生活。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吉某某离婚,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除当庭陈述外,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董某某起诉要求与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