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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蓝××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999号原告蓝××。被告肖×。原告蓝××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建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20日前归还,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蓝××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蓝××借款145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向蓝××借到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定于2012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肖×”。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蓝××提供的由被告肖×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原告蓝××与被告肖×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被告应按约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借款14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建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丽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