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山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冷云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微、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冷云松、刘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同盛路29号附17号互惠超市内,持刀威胁收银员王某某,并抢走收银台内营业款800元及数种名贵香烟(价值719元),后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且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高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小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同盛路29号附17号互惠超市内,持刀威胁收银员王某某,并抢走收银台内营业款800元及数种名贵香烟(价值719元)。同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赃款、赃物已退赔被害单位。2013年8月29日,四川华西法��学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高某某是否患有精神障碍、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2013年6月2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诉讼能力进行鉴定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明细,宾客入住通知单,现场指认照片,指认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谅解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诉讼能力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情绪稳定,表述明晰,思维正常,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润明人民陪审员 贺步义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