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8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浩,万中娥与朱学伦,何正云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万中娥,朱学伦,何正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8573号原告吴浩,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万中娥,女,193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伦,男,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朱宗勇(朱学伦之子),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康扬会,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正云,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吴浩、万中娥诉被告朱学伦、何正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万中娥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朱学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宗勇、康扬会,被告何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万中娥共同诉称,被告朱学伦违法修建位于石滩镇万能村双湾社125号房屋时,将劳务承包给被告何正云,被告何正云遂雇佣原告吴浩之父、万中娥之子吴大昌等人修建该房屋。2013年7月7日上午9时许,吴大昌在修建房屋时从四楼摔下受伤,当日下午3时许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因二被告通过当地村各支付给了原告5万元后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22249.20元、死亡赔偿金14766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93.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朱学伦辩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朱学伦将自己的农村房屋建设事宜的人工部分发包给被告何正云,由何正云组织工人及具体施工,修建材料全部按照何正云的要求由被告朱学伦提供。被告朱学伦与死者吴大昌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朱学伦与被告何正云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朱学伦经过审批修建三楼一底的房屋,实际修建四楼一底的房屋,出事的是四楼的阳台也即三楼的房顶。被告朱学伦超标建房是行政违法,原告没有依据要求朱学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劳务发包的何正云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且被告朱学伦对定作、指示和选人没有过失,故被告朱学伦在吴大昌死亡的事故中没有过错。合同原约定阳台用混凝土浇筑,且已经施工完毕的一楼阳台也是混凝土浇筑,但被告何正云以浇筑阳台费工期导致工钱平坦较低,其主动提出改变阳台的施工方案为浇筑框架后放预制板。被告朱学伦提出质疑后,被告何正云提出用切割机把预制板边角切成圆弧形,被告朱学伦遂同意。被告朱学伦家人发现吴大昌在施工中采用手锤击打预制板边角以得到圆弧形边角效果,遂多次提出捶打不安全,但何正云和吴大昌没有引起重视,故死者吴大昌自身具有过错。吴大昌死亡后,被告朱学伦已支付给二原告5万元赔偿金。二原告的请求金额过高,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朱学伦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正云辩称,其系经被告朱学伦亲戚介绍来为被告朱学伦修建房屋,房屋现场设计和建筑材料由朱学伦负责,被告何正云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和提供吊机、搅拌机等,同时何正云也在工地做工。被告朱学伦按照每一地平方米90元支付何正云。吴大昌系何正云雇请的工人,被告何正云按120元/天支付其工资,另有结余的工钱则由各个工人师傅平摊。被告朱学伦要求修建的是四楼一底的套房,没有图纸,由朱学伦现场指示。第一层阳台浇筑完后,被告朱学伦提出精简水泥和钢筋的使用量、阳台改用预制板。修建第二层阳台时朱学伦曾向被告何正云提出吴大昌用锤子击打预制板不妥当,但在修建第四层阳台时没有再次提出。被告何正云曾向吴大昌提出改用切割机。出事当日,吴大昌在楼顶做防水圈时因其所站立的圆弧形阳台发生垮塌,导致吴大昌摔下楼受伤,送医后不治身亡。我已经一次性赔偿了二原告5万元,不同意再次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朱学伦与被告何正云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被告朱学伦(甲方)将位于石滩镇万能村双湾社石头湾125号砖混结构房屋做工部分包工不包料承包给了被告何正云(乙方),房屋墙身整体甲方以每平方米90元的做工价格承包给乙方,计算方式以每层实际测量地平方为准,顶层做工以每平方米90元×80%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须安全、文明、科学施工,按乙方要求所需辅料由甲方提供;第九条约定:房屋样式和结构以甲方提供图纸为准。被告何正云承包该房屋修建的劳务工程后,雇请了吴大昌等工人做工。该房屋四楼阳台圆弧梁完工后约10天,即2013年7月7日,吴大昌站在加固装置拆除了的四楼阳台上对阳台的预制板边角进行修整,其所站的位置发生垮塌,导致吴大昌摔到楼下受伤。吴大昌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石滩镇卫生院,当日转入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被告朱学伦垫付了吴大昌的医疗费9729.09元。吴大昌死亡后,二被告各支付给了二原告5万元。另查明,被告朱学伦修建四楼一底的房屋系超标准建房,其明知被告何正云没有建筑相关资质。死者吴大昌,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生前两三年一直在从事房屋修建工作。吴大昌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即原告吴浩,其母即原告万中娥(农村居民),吴大昌对原告万中娥承担法定四分之一的赡养义务。被告何正云在承接被告朱学伦房屋修建工程中,为便于从楼下向楼上运沙,拆除了四楼阳台上加固的木棍。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建房协议》、医疗费发票、石滩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提供劳务者受损的,应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吴大昌系在违法建造的四楼阳台上做工时,因阳台垮塌而摔下受伤以致死亡的。死者吴大昌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从业人员,在没有承重支撑的才完工不久的阳台上施工,自身忽视了工作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吴大昌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何正云在房屋修建中拆除了固定阳台的承重支架,亦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其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学伦本身并不具有建房设计资质和技能却违规设计、修建四楼一底的房屋,其在明知被告何正云没有建房资质的情况下仍选任被告何正云承包建房工程,其设计、建造阳台时亦没有对阳台的安全性能进行审查,其即使在施工中对安全进行了提醒,仍未足以防止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朱学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正云提出其已就吴大昌死亡事故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但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与二原告之间一次性赔偿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吴大昌受伤死亡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确认被告朱学伦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正云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现二原告作为死者吴大昌的近亲属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受伤的损失为:1、丧葬费22249元(44498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147665.40元(原告请求的农村标准7383.27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6273.30元(5018.64元/年×5年÷4);4、交通费酌情主张2000元;5、住宿费酌情主张1000元;6、处理事故误工费酌情主张900元(3人×3天×100元/天);7、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0087.70元。被告朱学伦应承担60%即赔偿二原告120052.6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了5万元,被告朱学伦应赔偿原告70052.62元;被告何正云应承担30%即赔偿二原告60026.31元,扣除其已支付了5万元,被告何正云应赔偿二原告10026.31元。其余损失20008.77元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浩、万中娥70052.62元。二、被告何正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浩、万中娥10026.31元。三、驳回原告吴浩、万中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吴浩、万中娥承担252.50元,由被告朱学伦承担1515元,由被告何正云承担757.50元(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