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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殷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53号原告殷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71年经人介绍相识,197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被告已经离家出走6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劝说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仍旧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经人介绍相识,197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双方自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房屋三间,现三间房屋由原告居住;被告主张对5间宅基地进行分割;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长达6年之久,且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为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房屋三间,现三间房屋由原告居住,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的居住情况,本院认定东边的两间房屋归被告所有,西边的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关于原告方主张的5间宅基地,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所调整的财产范围,本院不予分割。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2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房屋三间,西边一间归原告殷某某所有,东边两间归被告郭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庆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