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女,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凤良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的丈夫姚某乙与被害人姚某甲因建房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互殴,姚某乙左眼及左鼻被被害人姚某甲打伤,被告人艾某某见状从家中取出一根木质棰棒,并手持棰棒迎面朝被害人姚某甲打去,被害人姚某甲在用右手拦挡的过程中,右手掌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甲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2013年7月29日,无为县公安局以找被告人艾某某了解情况为由将其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艾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姚某甲于2013年11月19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姚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姚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质棰棒一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谢某某、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无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无)公(法)鉴字(2013)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艾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双方系亲属邻里关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棰棒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佳喜审 判 员 陈宗文代理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