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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章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章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魏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浙江省上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语言不通,生活中难以沟通。2009年上半年,被告称回娘家看望父母后,杳无音信,至今未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浙江省上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语言不通,生活中难以沟通。2009年上半年,被告称回娘家看望父母离家,此后,即杳无音信,至今未回。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结婚证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上虞市章镇镇新魏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魏某甲和魏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2009年上半年离家后,至今未回,期间,被告既不与原告联系,也未尽任何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魏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小孩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妥。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的抚养教育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魏某乙由原告魏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其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务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洪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