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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杨燚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杨燚。委托代理人陈伟(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孙永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特别授权)。原告杨燚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燚诉称,2013年7月5日2时10分许,杨燚驾驶川A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津县永商镇和平街X号门前路段时,在避让一辆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撞上公路右边树木后车辆失控冲向路边房屋,造成川AXXX**号小型轿车、房屋、树木、房屋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津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杨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AXXX**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处于全损状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共计向第三方赔偿44046.1元。原告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而被告拒绝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1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保险关系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也不持异议,但由于原告在出险后未及时通知被告,使损失情况无法查清,原告应当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说明具体事故情况,且只有一个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因此,由于原告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使事故现场被破坏,事故性质无法认定,损失无法认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燚系川AXXX**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驾驶员险、乘客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及车损险、驾驶员险、乘客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2013年7月5日2时10分许,杨燚驾驶川A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津县永商镇和平街X号门前路段时,在避让一辆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撞上公路右边树木后车辆失控冲向路边房屋,造成川AXXX**号小型轿车、房屋、树木、房屋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津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杨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时杨燚处于昏迷状态,当日10时25分,杨燚清醒后立即向被告通知了出险情况,而被告未及时派人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此次事故,原告共计向第三人赔偿损失44046.1元;在医院就医花费8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车损在不计算残值的情况下为100000元(即:如果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车损,则汽车残值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向被告办理理赔手续后,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各一份;证据2、新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据3、交强险保险单原件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4、被告的拒赔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据5、施救费(2900元)、停车费(300元)发票原件;证据6、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据7、病情证明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据8、通话记录一份及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原件一份;证据9、李玉彬收条一张;证据10、孙自然、张继秀收条一张;证据11、徐才利协议一份、赔偿清单原件一份;证据12、送货清单、收据各一份;证据13、新津县永商镇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菜市场收据一份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且此次事故发生的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双方确认车辆的损失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吊车费2900元明显过高,酌情调整吊车费为900元、停车费300元,即施救费调整为1200元,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车损险损失本院认定为101200元。第三者损失中,原告支付孙自然、张继秀的12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且原告已委托第三方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另外赔偿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第三者损失原告均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协议、损失清单、证人证言,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原告在事发后尽到了通知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定损不能归责于原告,综上第三者财产损失32046.1元,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双方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即6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车损险、驾驶员险范围内向在原告共计赔付保险金:车损部分101200元,第三者部分32046.1元,驾驶员部分680元,合计13392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燚保险金133926.1元。二、驳回原告杨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2(已减半)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632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