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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011号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和平西苑20楼B座801室。法定代表人郭友,董事长。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海,院长。委托代理人汪继先,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保红,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友,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汪继先、张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监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负责监理中医院门诊病房楼工程。该工程于2004年10月20日开工至2010年5月13日竣工验收,2010年5月底移交被告并投入使用。原告按照委托监理合同要求已完成全部监理工作,并依照合同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报送了监理费结算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监理费结算及支付事宜。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中医院工程监理费的评审定案情况说明,至2013年6月24日止,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监理费评审定案价为2206417.24元,被告已支付监理费116000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的监理费1046417.24元;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滞纳金211513.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医院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原告是监理中标单位。监理费经评审最终定的是220万元,我院已经支付116万元,尚欠104万元未支付,确实拖欠原告方监理费用。从2010年至今监理费用未支付的原因是医院门诊楼最早的预计投资是8000万元,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的面积和档次发生变化,最终投资在1.9亿元,现在规划局、发改委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于超建面积不认可,也不补办手续。工程款应当属于财政拨款,财政局不拨钱,我院也没有钱给付原告。同意支付监理费用,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6日,中医院与监理公司就中医院门诊病房楼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合同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如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监理费竣工结算价按本工程的实际总造价款对应的监理取费标准,参照投标时报的监理取费浮动幅度,计取实际的监理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中医院门诊病房楼工程于2004年10月20日开工建设。2010年5月13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进行四方竣工验收。2010年5月30日,中医院与监理公司签订竣工移交证书,中医院门诊病房楼工程移交中医院管理、使用,并进入保修期。2010年7月,监理公司向中医院递交中医院门诊病房楼工程监理费结算书。2012年12月3日,中医院向监理公司出具工程监理费评审定案情况说明,载明:经通州区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监理费审定金额为2206417.24元。经原被告双方认可,中医院已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1160000元。监理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竣工验收单、竣工移交证书、工程监理费评审定案情况说明、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监理公司与中医院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的签订经过招投标手续,监理公司具有相应的监理资质,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监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医院提供监理服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中医院投入使用,故中医院应当支付经评审确定的监理费,长期拖欠不妥。现监理公司主张中医院支付剩余监理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中医院亦同意给付,本院不持异议;监理公司主张中医院给付滞纳金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但对于滞纳金的给付标准没有约定,属约定不明,监理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给付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一百零四万六千四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零二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负担七千一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冬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