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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毛某某,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柱海、赵颖,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芳,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柱海、赵颖,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现年7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至今,主要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了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大打出手。2013年10月21日晚上6点左右,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毒打,已经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共同承担夫妻债务;五、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很稳定,近年来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是夫妻常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的话,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医疗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有隐瞒财产的行为,因此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多分财产。共同债务40万元要求双方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并在XXXX年XX月XX日育有一女尹某甲。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家庭经济问题及被告患病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在争吵中被告偶尔会动手打原告,2013年10月2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吵闹,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龙池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之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双方通过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多年,婚后感情较好,应共同珍惜、互谦互让、克服生活中的困难,关心、体贴、爱护对方,以家庭为重,互相尊重,互相信任。被告作为丈夫,在夫妻矛盾中不应当对原告动手,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做到爱护妻女,学会克制自己的情绪。且双方婚生女尹某甲现年7岁,希望双方以家庭稳定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在保持足够的沟通与交流的情况下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遇到的种种问题,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某和被告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