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青岛东方信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张金琦、谢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方信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金琦,谢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190号原告:青岛东方信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琦。被告:谢冰。原告青岛东方信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琦、谢冰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东方信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谢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东方信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金琦、谢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也未在原告处工作,青岛市黄岛区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青黄劳仲案字(2013)24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判决原告不向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判决原告不向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被告张金琦、谢冰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二被告向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张金琦称其自2012年10月22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给其投劳动保险,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400元及拖欠的工资3900元。被告谢冰称其自2012年10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给其投劳动保险,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400元及拖欠的工资3900元。在仲裁过程中,为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工作期间办理业务的资料:原告对客户的报价单,该证据系复印件。2.二被告工作期间办理业务的资料:原告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一),该证据系复印件。3.二被告工作期间办理业务的资料:青岛东方信捷代理收费标准,该证据系复印件。4.二被告的名片各一张,称系原告公司发放。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二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出勤簿。2.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3.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予质证。因双方提交证据均未在仲裁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双方均不同意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仲裁委没有组织质证,并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金琦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原告与被告谢冰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了青黄劳仲案字(2013)245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张金琦拖欠的工资3900元,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7456元;支付被告谢冰拖欠的工资3900元,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7815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同仲裁提交的证据一致。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及职工花名册并没有二被告的相应记载,而二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二被告工资。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东方信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琦、谢冰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李纪功人民陪审员 王锦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