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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谭金祝与冯煌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祝,冯煌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谭金祝。委托代理人谭秀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煌道。原告谭金祝与被告冯煌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祝的委托代理人谭秀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煌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祝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在2012年10月17日承诺2012年10月25日偿还35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再次签署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6月7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30000元,并同意从2012年1月5日起,按照借款金额月利率3%支付利息,如果原告起诉,被告愿意赔偿原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款还清时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煌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0月25日归还。后被告仅归还20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7日前还款30000元,如果未按约还款则从2012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如引发诉讼,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转款凭据、欠条、《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书》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标准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偿还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2000元应作为利息抵充。从2012年1月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4月7日,利息约为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煌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谭金祝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冯煌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谭金祝借款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冯煌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谭金祝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谭金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冯煌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靓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