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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晓亮诉被告张艳清、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素锋,石家庄市高邑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金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副**号。负责人王连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江城路**号*楼东侧。负责人吕秋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地址:高邑县南星路***号。负责人赵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素敏,公司职工。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均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金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7时10分许,高某某驾驶冀AJ41**号小型轿车在393线341KM+3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自东向西沿393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金某的冀FA71**、冀F6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及轿车乘者张二朋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二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救往高邑县医院。冀FA71**、冀F6H**挂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FA71**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AJ4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各被告至今未出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1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分配及投保情况均认可;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每个交强险只承担一万元,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30%,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药费;营养日期只认可住院期间33天,营养费50元每天标准认可;护理人员只认可一人;对车损鉴定的价格认为太高,要求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超出七日不申请即视为放弃申请;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无异议;误工费的误工证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90天计算;小轿车的承租费及管理费应包含在误工费中;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辩称,意见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辩称,冀AJ4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员4人,每座保险金额为9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过错比例承担,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法院核实为准,其余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7时10分许,原告高某某驾驶冀AJ41**号小型轿车在393线341KM+3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自东向西沿393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金某的冀FA71**、冀F6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及轿车乘者张二朋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二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救往高邑县医院。在高邑县医院住院33天,因治疗花医疗费14926.46元;高邑县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第3颈椎骨折,面部皮肤挫伤;出院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原告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4926.46元,误工费15549.56元(46143元∕年÷365天∕年×(33+90)天,误工标准参照2013年河北省公安厅发布的交通事故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自受伤至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出院后三个月计算),护理费6942.3元((38393元∕年÷365天∕年×33天)×2,参照2013年河北省公安厅发布的交通事故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营养费1650元(50元∕天×33天),病历复印费6元,车辆损失13200元,鉴定费350元,施救费2800元,小型轿车的承租费及管理费11890元,共计68964.32元。冀FA71**、冀F6H**挂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FA71**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AJ4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保了每座保险金额为9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加乘员);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219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病历复印费收据、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高价鉴字(2013)第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高邑县华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和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例复印费与轿车乘者张二朋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分项责任限额,故在交强险内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由承保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承担;原告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高某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鉴定费超出了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分项责任限额,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有承保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按30%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原告高某某的小型轿车的承租费及管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项损失应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金某按30%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35.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00.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35.5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7.28元。四、被告金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67元。上述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珍审 判 员  张聚平人民陪审员  李会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