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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5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叶志金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金,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汪六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5796号原告:叶志金,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0日,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杨鹏,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辉,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张钦能,该分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嘉,公司员工。被告:汪六伍,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18日,安徽省桐城市人,现在绵阳监狱服刑。原告叶志金诉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汪六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志金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