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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与中山市横栏镇康兆五金制品厂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区。法定代表人:郭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健雄、XX雄,该局干部。被执行人:中山市横栏镇康兆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投资人:曹勇。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横)环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处罚,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中山市横栏镇康兆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康兆厂)立即停止塑料制品(塑料桶)生产项目主体工程(塑料拉料、破碎和吹塑)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塑料破碎粉尘处理设施、塑料有机废气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经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该项目主体工程方能恢复投入生产使用。本院经审查查明:康兆厂的塑料制品生产项目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同意,该项目需配套的塑料废气处理设施、破碎粉尘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康兆厂已建成该项目,并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从事塑料制品项目的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市环保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中(横)环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康兆厂改正违法行为,停止塑料制品(塑料桶)生产项目主体工程(塑料拉料、破碎和吹塑)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塑料破碎粉尘处理设施、塑料有机废气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该项目主体工程方能恢复投入生产使用;二、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市环保局已依法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康兆厂,康兆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市环保局依法向康兆厂发出履行催告书,康兆厂在限期内仍没有履行前述行政处罚第一项内容。本院认为:市环保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市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横)环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执行人中山市横栏镇康兆五金制品厂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