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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焦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李根、温县人民检察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根,温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 偿 决 定 书(2013)焦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李根,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赔偿义务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漆泽民,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原玉宝,该院工作人员。复议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朱亚滨,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刘明霞,该院工作人员。李根因无罪逮捕申请温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赔复决(2013)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1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质证,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李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温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6日温县公安局撤销案件,李根认为其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对其错误逮捕,要求温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71天国家赔偿金12946.85元。赔偿请求人李根对轻伤鉴定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温县公安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故意追究其刑事责任。赔偿义务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对于李根的故意伤害行为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李根确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温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双方和解,和解协议双方签字并实际履行,温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温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正确。复议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根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根签字并实际履行,该案件被撤销的情形属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维持温县人民检察院的不予赔偿的决定正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李根、李安华夫妇因家里院墙与李六社的厕所相邻关系纠纷发生打架,致李六社轻伤。温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22日以李根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其刑事拘留,经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温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0日对李根执行逮捕。2011年9月30日,李根、李安华夫妇与李六社达成协议:李根、李安华夫妇一次性赔偿李六社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计26600元,李六社不再追究李根、李安华的民事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双方不再纠缠。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实际履行。同日,经温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根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10月19日,温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件系邻里之间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其审查期间双方已经和解,可不按犯罪论处为由,要求温县公安局撤销案件。2011年10月26日,温县公安局以李根、李安华故意伤害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案件。以上案件事实由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检察意见书、协议等予以佐证。2013年5月16日,李根以无罪逮捕为由向温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温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后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温检赔决(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李根涉嫌故意伤害案系邻里之间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因双方和解,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案件,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李根不予赔偿。李根不服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8月20日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焦检赔复决(2013)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温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赔偿决定。以上事实由温县人民检察院温检赔决(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及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赔复决(2013)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予以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李根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李根、李安华夫妇与李六社达成协议后,温县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案件,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温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维持温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赔偿决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赔复决(2013)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