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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胡世才与应城市闽兴石棉瓦厂、武汉威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才,应城市闽兴石棉瓦厂,武汉威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胡世才,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委托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应城市闽兴石棉瓦厂。负责人林爱群,厂长。被告武汉威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36289-4。负责人董建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明,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了原告胡世才诉被告应城市闽兴石棉瓦厂(以下简称石棉瓦厂)、武汉威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世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涛、被告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棉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石棉瓦厂雇请的司机田建锋驾驶该厂所有的,挂靠被告威龙汽车公司的牌号为鄂A×××××号厢式货车,载原告胡世才等人从应城市驶往京山县绿林镇,行驶至坪客公路24KM+800M下坡弯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失控驶出路外,翻入路边的山谷,造成原告胡世才受伤,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建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紧急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随即送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部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用122373.2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一个四级、一个九级伤残,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23531.32元(医疗费122373.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765.31元、护理费22975.8元、交通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7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06、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石棉瓦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威龙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石棉瓦厂负责人已去世两年,该厂已不存在;2、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应由该司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与被告石棉瓦厂有劳动合同关系,应按工伤处理。原告胡世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全户人员简况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儿子胡其江生于2007年12月24日的事实。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该事故中无责任。A3、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信息情况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A×××××厢式货车属被告威龙公司所有。A4、原告的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医院住院治疗92天的事实。A5、医疗费条据5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22373.2元。A6、法医鉴定费条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A7、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事故后支付救护车费用4500元。A8、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个四级、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后期治疗费1万元。A9、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棉瓦厂仍处于开业状态。被告威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7、A8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A9有异议,认为被告石棉瓦厂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死亡,被告石棉瓦厂已经不存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石棉瓦厂仍处于开业状态。被告威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石棉瓦厂的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威龙公司只是收取被告石棉瓦厂每月80元的服务费用。原告对被告威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7、A8,到庭被告威龙公司对其虽不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核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9,本院认为被告石棉瓦厂法定代表人的死亡并不表示被告石棉瓦厂的不存在,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石棉瓦厂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被告威龙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9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威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被告石棉瓦厂雇请的司机田建锋驾驶被告威龙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厢式货车,载原告胡世才等人从应城市驶往京山县绿林镇,行驶至坪客公路24KM+800M下坡弯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失控驶出路外,翻入路边的山谷,造成原告胡世才受伤,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建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紧急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随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用122373.2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一个四级、一个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73%,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至10000元。另查明,被告石棉瓦厂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威龙公司与被告石棉瓦厂的法定代表人林爱群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林爱群将自购车牌号为鄂A×××××号厢式货车落籍被告威龙公司,有偿租赁被告威龙公司无形资产的名称使用权和相关证照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合同中还约定了挂靠方式及挂靠期满后办理续签合同手续的条件、挂靠费的缴纳等,此事故车辆发生在挂靠期内。本院认为,田建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田建锋为被告石棉瓦厂雇请的司机,在从事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石棉瓦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石棉瓦厂的法定代表人林爱群将自购车牌号为鄂A×××××号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威龙公司,后该挂靠车辆一直为被告石棉瓦厂从事经营活动,被告石棉瓦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林爱群对外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代表被告石棉瓦厂,故应视为被告石棉瓦厂将车牌号为鄂A×××××号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威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石棉瓦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威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为受伤之日起自定残前一日止共计391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以2012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20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湖北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湖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到其子18周岁止,共计14年。6、后期治疗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至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二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22373.2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21765.31元(20318元/年÷365天×391天);4、护理费22975.8元(21448元/年÷365天×391天);5、交通费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92天×20元/天);7、鉴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100710.8元(6898元×20年×73%);9、被抚养人生活费25606.21元(5011元×14×73%×1/2),以上费用合计310771.3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34213.2元(包括医疗费122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83558.1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0710.8元、交通费4500元、误工费21765.31元、护理费2297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06.2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故应当由被告石棉瓦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34213.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83558.12元,被告威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费用共计317771.3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石棉瓦厂全部承担,被告威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城市闽兴石棉瓦厂赔偿原告胡世才318771.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武汉威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世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应城市闽兴石棉瓦厂负担859元,被告武汉威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虹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