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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3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梅与孙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孙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092号原告:李梅,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洋,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梅与被告孙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本胜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合、被告孙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女孙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孙兰将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岸上百合公寓B楼二单元2楼203室房屋以13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2009年11月25日原告按孙兰的要求将130000元购房款汇入被告孙海洋的账户。事后,原告多次催促孙兰交付房屋,但被告之女孙兰却迟迟不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0000元购房款,被告无钱归还,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13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30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表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转款130000元的事实,该款系被告之女孙兰与原告房屋转让协议的购房款,双方解除了购房协议,原告要求支付130000元,被告无钱偿还,向原告出具130000元借条。被告孙海洋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130000元,正如原告诉状所述,被告收的130000元是退还给孙兰的购房款,只是让原告将该款打到其父即本案被告的账户上,该款是孙兰借用其父亲的账户来接收这笔退款;李梅与孙兰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至今有效,并未解除,如因该协议未履行,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款纠纷;从被告接到还款之日至原告起诉前,从来没有见到或听到李梅向被告要过钱,李梅亦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要其退款130000元;该130000元的来龙去脉在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审判卷宗中都有明确记载;被告出具借条,并不是因为借款,而是因为原告要求孙兰与王洋打官司,要退回孙兰原先的购房协议及收据后,原告手里就没有这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把原先购房的协议及购房凭证从原告手中获得。被告认为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孙兰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表明孙兰在购房时已经支付13万元购房款,与转让协议相对应,同转到被告账户上的款相一致。3、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临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案件的庭审记录,证明该案所涉及到的购房款13万和被告出具借条的原由。4、孙兰的证人证言。表明孙兰曾经与王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王洋的指示,孙兰将购房款13000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上。付款后因房屋未交付,原告的丈夫王全社同意退房款。孙兰又与原告李梅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告李梅将孙兰交付的130000元购房款转入被告孙海洋的账户。原告李梅将孙兰的购房转让协议及付房款收据一并收回。被告孙海洋帮助向原告李梅要房子,原告李梅让孙海洋出具130000元借条一张,将收回的房屋转让协议及付房款收据交给被告孙海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各自双方提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孙海洋出具借条不是因为借款,而用于担保,目的是将原购房买卖协议交付孙兰,让孙兰起诉王洋;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30000元,属于退孙兰预交的购房款,并不是孙海洋的借款。原告认为,其丈夫王全社收被告之女孙兰支付的130000元,是代王洋收孙兰预交的购房款,该款是让王洋用于偿还拖欠王全社承建房屋的工程款。王全社是承建王洋建房的开发商,因王洋拖欠王全社的工程款,双方约定先由王全社从其建房的销售房款中收回工程款。被告提举2007年9月28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王全社与王洋是房屋共同出卖方,也不能证明李梅和王全社收取房款的行为与王洋的房屋买卖行为有关。2009年10月30日孙兰与李梅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梅将购房款130000元按孙兰告知其父孙海洋的账户转入,孙海洋出具130000元的借条。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本人所为无异议,但对是否发生借款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王全社是承建王洋建房的开发商。2007年9月28日王洋与孙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洋将临泉县城中南路(教堂西路200米处)B号楼2单元2楼203室房屋一套出卖给孙兰,价款175400元,孙兰预付130000元,余款待房产过户后一次付清,2008年5月底交付使用。因王洋未按期交付房屋,孙兰要求退房,但孙兰未与王洋达成退房协议。2009年10月30日孙兰与李梅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孙兰将临泉县城中南路(教堂西路200米处)B号楼2单元2楼203室房屋一套转让给李梅,原告李梅将孙兰购买王洋房屋预交的购房款130000元转入孙兰父亲孙海洋的账户,因孙兰未将其购买的房屋交付给李梅。2012年2月21日被告孙海洋给原告李梅出具130000元的借条。原告以被告孙海洋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梅与被告孙海洋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关系的有效成立,必须依据真实的借款事实发生,虽然被告孙海洋向原告李梅出具借条,但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合同双方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李梅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属于大额借款,庭审中李梅自认未将130000元现金交付孙海洋,故李梅与孙海洋之间借款合同未生效。为此,原告李梅主张被告孙海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李梅要求被告之女孙兰交付房屋的主张,因李梅与孙兰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本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婷婷符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